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36號聲請人 張勝福 相對人 張曾秀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張曾秀英(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張勝福(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婿,因相對人於10
1年8月間罹患腦中風,雖經送醫治療,仍未見改善,已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任聲請人張勝福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1日前往相對人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之住處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 毛昶驊 醫師、聲請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毛昶驊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清楚對話,具有辨識鈔票及錢幣面額之能力,惟計算能力不佳。經鑑定人毛昶驊醫師表示略以:相對人於101年6月間進行電腦斷層掃瞄,觀察半年才開立失智症診斷證明供聲請人申請身心障礙手冊,評估為中度失智症,應屬輔助宣告程度等語,此有本院101年6月21日於上開處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另經上開醫師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相對人於自宅由聲請人陪同鑑定,相對人長期罹患糖尿病、白內障,曾於80年間進行眼科手術,101年又因骨折住院開刀,目前視力差,行動不便,常尿失禁需包尿布,三餐及沐浴需他人協助,相對人於101年6月經電腦斷層掃瞄,顯示瀰漫性腦部萎縮及微小腦血管栓塞,持續接受精神科追蹤,並於101年8月進行簡易智能狀態測驗,總分為14分,同年11月再測驗,總分則為16分,臨床失智評估為中度失智障礙,改善有限;鑑定時,相對人於精神狀態檢查部分,外觀衣著整齊,情緒平穩,注意力持續度尚可,配合度高,會主動回答問題,說話音量適中,但對過往事件記憶錯亂,計算答案正確性不穩定,相對人目前財物所得需家人協助處理,平日生活都已無法自理,認知功能差,視力及活動力都因疾病及老化而受影響;相對人自101年6月後,智能持續退化,雖有接受治療,但偏低之智力功能改善有限,近年日常生活已需仰賴家人完成;整體而言,相對人在智能障礙影響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顯有不足,未來回復之可能性極低,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此有大千醫院102年6月28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準此,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仍得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四、茲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婿,相對人之配偶業已過世,相對人長年與子女 許素蘭 及聲請人同居生活,由聲請人夫妻照顧相對人之日常生活,聲請人乃相對人一親等之直系姻親,表示願意負起將來照顧相對人之責任,相對人之子女許素蘭亦出具同意書,表示贊同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鑑定時觀察聲請人與相對人之互動良好、依附關係緊密,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亦無疏忽不當之處,此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可資證明,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復參酌苗栗縣及新竹市政府訪視調查報告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婿,目前與相對人配偶、相對人及三女同住,並於自宅經營DVD租售事業,相對人左眼全盲,右眼視力模糊,自101年3月下旬跌倒後即經確診為失智症,對家屬對談常答非所問,且無法自行行走,需使用助行器及尿布,平日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女兒協助處理大小便,觀察相對人外觀整潔,居住房內無異味飄散,每月領有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評估相對人目前確實獲得適當照顧,聲請人在各方面之功能,足以負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責等語。本院參酌相對人之生活狀況、與其他親屬間之情感狀況,及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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