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228號原告 陳秋諭
莊志成 吳垂玲 被告 黃珮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4年度附民字第14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就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法院,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罪,非僅以主文諭知無罪者為限,尚包括因與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0年間經由訴外人 黃再添 等人介紹結識被告,並經渠等遊說陸續加入大陸地區所舉辦「資本運作,推動西部大開發引擎」開發計畫(下稱資本運作計畫),並以投資人僅需支付機票費用,其餘食宿全免之誘因,邀請原告前往大陸地區進行所謂之「考察」行程。嗣原告到大陸地區後,由該計畫之當地人士接力遊說,宣稱該計畫運作為:入會門檻為人民幣6萬9,800元,次月退回招攬他人加入之補助費用人民幣1萬9,000元,投資人成為純資本運作計畫之會員後,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之資格,招攬一定份股數可升經理階級、老總階級,獎金分配方式係以第一代會員以人民幣6萬9,800元加入資本運作計畫後,其之直接上線(第二代會員)次月可自第一代會員投資金額中獲取人民幣6,612元之獎金,第二代會員之上線(第三代會員)可獲取人民幣8,132元之獎金,第三代會員之上線(第四代會員)若已達老總階級,則可獲取人民幣1萬4,516元之獎金,若未達老總階級,則可獲取人民幣1萬500元之獎金,第四代會員之上線可獲得人民幣1萬500元之獎金,推薦加入者則可獲取人民幣6,000元之獎金。考察行程尚包含參觀廣西省南寧市區,並宣稱當地之東盟商業園區、五象廣場等處均係廣西省南寧市政府默許資本運作計畫所建設,而誆以該地繁榮之景亦係該資本運作計畫所導致。嗣後,再安排投資人每日至老總階級之會員住處聽課程,於課程中佯稱:「係投資於廣西省南寧市政府之建設」、「投資所得政府會扣稅10%」、「投資款項45%係交予政府建設」、「投資3年可獲利上千萬元」等言論,使原告將純資本運作計畫與公權力及當地繁榮景象為不當想像之連結,因而陷於錯誤而加入申購投資,致受有下列損害:原告陳秋諭於100年9月間交付現金新臺幣338,000元予被告之下線黃再添;原告莊志成於100年12月23日由原告陳秋諭先行墊付投資款人民幣50,500元;原告吳垂玲於100年10月26日匯款新臺幣34萬元,再由原告陳秋諭匯款新臺幣33萬5,000元被告指定之訴外人 吳盛富 帳戶,其餘新臺幣5,000元則是機票費用,被告所為已涉及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本院以104年度重易字第1號審理,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秋諭新臺幣33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志成人民幣50,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垂玲新臺幣33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㈠被告黃珮禎自99年4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誠龍
」之人及弟媳 陳小紅 招攬,加入之大陸地區廣西南寧市(下稱廣西南寧)「資本運作」行業係先假借旅遊名義,以投資人僅需支付機票費用,其餘食宿全免之誘因,邀約投資人至廣西南寧參訪,進行數天考察,嗣投資人至廣西南寧後,先將投資人帶至當地市區參覽,佯稱當地諸多建設,均係廣西南寧市政府默許廣西南寧投資團隊從事資本運作行業所建設,而誆以該地繁榮之景象係廣西南寧投資團隊所導致,再安排投資人每日至身分不詳之「老總」階級會員住處聽課程,使投資人將廣西南寧投資團隊與公權力及當地繁榮景象為不當想像之連結,因而陷於錯誤,加入申購投資,待投資人決定申購後,該集團成員為強化投資人錯誤觀念,除必須前往當地中國工商銀行南寧分行辦理開戶外,亦會安排「現場申購儀式」(即由投資人需填寫『自願加入連鎖經營資本運作行業切結申請書』,並繳交台胞證影本、投資人大頭照片正本等資料,再由在場老總對投資人之投資意願進行最後確認之流程)相關新人進行之教育訓練課程,待投資人返臺後再收取新臺幣投資款,以消弭投資人之防衛心。然投資人付出之投資款項,實際上並無投資於當地政府建設,實係全數用於上線會員之獎金分配之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即集團內成員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單純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並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係以該「多層次傳銷」之方式,許以高額獎金為誘因,在臺灣臺南、臺北等地招攬多數投資人等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161、10517、10606、12207、13212、14919、17191號提起公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103年度偵字第8056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其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此有前開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104年度重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
㈡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為被告明知其所加入之
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純資本運作」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所取得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故其所犯係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至被告另經檢察官起訴涉嫌違反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因此部分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不成立犯罪,惟因與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判決書第47頁判決理由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揆諸首揭說明,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雖經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原告此部分之起訴仍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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