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17號原告 張陳枝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被告 吳坤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本田,型式:CRV2.4V
Ti、引擎號碼:K二四Z00000000、車身號碼:RKTRE三八五0BF0一一一四八、出廠年份:二0一一年四月)之車輛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前向原告之子 張丁文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廠牌:本田,型式:CRV2.4VTi、引擎號碼:K24Z00000000、車身號碼:RKTRE3850BF011148、出廠年份:2011年4月,下稱系爭車輛),價金70萬元,詎被告至張丁文死亡,借款及車款皆分文未償,嗣張丁文之配偶及子女均拋棄繼承,由第二順位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原告繼承上開權利義務。被告向張丁文買受系爭車輛迄今,屢次催討車款70萬元未果,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兩造間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另依民法第367條、第254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本田,型式:CRV2.4V
Ti、引擎號碼:K24Z00000000、車身號碼:RKTRE3850BF011148、出廠年份:2011年4月)之車輛返還予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之被繼承人張丁文借款100萬元,並另
以70萬元價金購買系爭車輛,惟均未清償借款及給付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嗣張丁文死亡由原告繼承上開債權後,履向被告催討未果,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兩造間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借款及系爭車輛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104年6月3日南院崑家慈104司繼字第917號函、電話譯文等件,及證人 張麗紅 之證述為證。
㈡經查,依證人張麗紅證稱,張丁文為其弟弟,張丁文住院彌
留之際,其因代為保管張丁文手機,104年4月9日下午曾收到被告來電,因其知悉被告與張丁文間借款及買賣車輛乙事,故將兩人電話中對話進行錄音,詢問被告上開債務乙事,被告於電話中告知借款連同車款共計170萬元,已委託家人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本院依證人證述其保管張丁文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收獲被告來電之電話門號,查詢通訊電信公司結果,張丁文與被告各自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確於104年4月9日13時6分許確有通聯往來之記錄,此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單暨電話號碼網內、外語音通信資料,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6月14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104頁),堪認證人張麗紅上開證述,並非虛妄,實堪憑信。參酌本院經勘驗證人所提出其與被告之錄音對話內容:「男聲:維。
女聲:維,你好我是文仔的姐姐。
男聲:嗯。
女聲:嗯,阿請問你現在在哪裡?男聲:我下禮拜一會回去看他。
女聲:嗯。
男聲:我在外縣市工作。
女聲:嗯,這樣子噢,啊我只是想要了解一下,我弟這樣子
,你欠我弟多少?總共多少?男聲:包括那台車170萬啊。
女聲:包括那台車170萬嗎?男聲:喔。
女聲:喔好,這樣你的本名叫什麼?男聲:怎樣嗎?什麼事?女聲:沒有啊,我要了解啊,因為我跟我弟,我弟都沒有交
待我們什麼,忽然間這樣子啊,所以我想說,我要真實的了解一下,看情形怎麼樣,啊我們要什麼時候見面?什麼時間?什麼地點啊?男聲:我們就,我下禮拜要回去啦。
女聲:嗯。
男聲:打這支電話。
女聲:打這支電話。
男聲:他現在人在哪裡?女聲:喔他現在人在市立醫院啦。
男聲:市立醫院嗎?。
女聲:對,對,對,對。
男聲:他現在情形是怎麼了?女聲:他現在就是很不樂觀啦,啊所以可能需要醫藥費,啊
可能就是,可能要麻煩你多多少少拿一些出來,幫我們付一下醫藥費這樣子啦。
男聲:不是啦,現在這筆錢,我前妻說要幫我處理啦。
女聲:是。
男聲:啊,她處理,她會匯他的銀行帳戶,啊帳戶號碼我有
給她了,我老大的帳戶號碼我有給她了,因為之前我曾匯錢給他,帳戶號碼我有給她,她會匯他帳戶給他。
女聲:啊什麼時候?男聲:那天不是說初十?女聲:是。
男聲:啊初十,我有說看怎樣,看怎樣她會再跟我連絡。
女聲:是,好,好。
男聲:原則上我下禮拜一,我會回去台南,我下禮拜一回去可能會下午了。
女聲:請問你貴姓?男聲:我姓吳。
女聲:吳,吳什麼?男聲:乾坤的坤。
女聲:吳坤…?男聲:泰山的泰。
女聲:吳坤泰先生你好,好好好,那到時候我們再聯絡。
男聲:我下禮拜一會回去啦。
女聲:好。
男聲:我這邊一些工作處理好,我就回去了。
女聲:好,啊那個就麻煩你太太明天幫我們處理一下。
男聲:因為她也是拿土地去貸款的啦,說明天啦,我不知道
她對保完沒?這事情我不知道,因為是她在處理啦,她會幫你處理過去啦。
女聲:好,好。
男聲:我在工作當中比較不方便接電話,抱歉。
女聲:好,好,沒關係,沒關係,好,好,好,拜拜。」與證人張麗紅證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惟被告未依約給付車款,經證人張麗紅催討仍未履行清償,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又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復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原告具狀聲請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月5日登載於新聞紙,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卷附之新聞紙可按(見本院卷第48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