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強輔佐人林再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強犯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強於民國104年3月22日凌晨4時3分許,騎乘其父親林再發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號1樓之華洋精密機械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洋機械公司)建築物前,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將林再發所有原放置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手電筒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指甲剪刀、鑷子、老虎鉗、美工刀各1支及一字螺絲起子2支等工具攜帶於身上,先翻越上開建築物之外側圍牆入內後,再自未上鎖之側門進入該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內,並以手電筒照明而開始物色搜尋財物,惟因不慎觸動保全警報系統,而在該建築物二樓實驗室內,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竊盜未遂,並扣得上開手電筒、指甲剪刀、鑷子、老虎鉗、美工刀及一字螺絲起子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華洋機械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李文珏 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 蘇昌賢 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及證人 彭耀慶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紅色手電筒1支、指甲剪刀1支、一字起子2支、鑷子1支、老虎鉗1支、美工刀1支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被告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同法第320條之竊盜行為而定,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指甲剪刀1支、一字起子2支、鑷子1支、老虎鉗1支、美工刀1支等物,逾越華洋機械公司建築物外側之牆垣,再開啟未上鎖之側門進入建築物內,並以手電筒照明開始物色財物,並進入該建物二樓,顯已著手竊盜行為,嗣因觸動保全裝置,而為警逮捕,致其行為未遂,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上開行為既屬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被告之輔佐人雖當庭陳稱被告前有因精神疾病至醫院醫治之情事,本院乃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患有「安非他命所致精神疾患」,惟「安非他命所致精神疾患」之診斷並非像大部分精神疾病般無法治癒,且未必代表每次使用毒品就一定會出現精神疾病症狀或情緒症狀。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過程,無明確之情緒症狀,被告亦表示不記得有無幻聽之干擾。再者被告選擇之犯案地點,係因本案發生前幾天,曾向友人在該犯案地點取得安非他命,較熟悉環境,並非受精神疾病影響,漫無目的之不適切行為。至於被告預先準備工具,並且欲至犯案地點竊取財物,騎車、翻牆、進入尋找財物之行為,需謹慎計畫,使用較高階之認知功能及執行力,且邏輯思考無礙方能為之,故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未達「安非他命所致精神疾患」,其判斷力與衝動控制能力應無減損等語,此有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96至98頁)。據此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欠缺或顯著減低,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攜帶兇器並逾越牆垣進入告訴人公司之建築物內,著手竊取財物,雖因觸動保全警報系統,經保全人員報警而犯行不遂,其所為仍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罪所生危害亦屬輕微,兼衡被告之家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務農)、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及其目前患有上開精神疾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法律條文之適用,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紅色手電筒1支、指甲剪刀1支、一字起子2支、鑷子1支、老虎鉗1支、美工刀1支等物,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使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均為第三人即被告之父親林再發所有,業據被告及林再發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 參諸林 再發陳稱上述物品原放置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並非其特意出借被告供犯竊盜罪所用乙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74頁背面);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證林再發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物品供被告犯本案之罪使用之情事,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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