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66號原告 林金保
林金朝 林德春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 律師複代理人 謝育錚 律師被告 陳鳳美
陳明 福林 陳秋英陳玉份 陳源裕 陳葉滿陳千鶴 陳秋香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謝 陳雲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九平方公尺之圍牆(含水泥地)及編號B部分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之建物(含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林金保。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圍牆(含水泥地)及編號B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含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林金朝及林德春。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金保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零捌佰元為原告林金保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金朝、林德春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元為原告林金朝、林德春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陳明福 、陳源裕、陳葉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金保為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68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原告林金朝、林德春為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下稱68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訴外人 陳數 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建物(下稱186號建物)、圍牆及鋪設水泥地,且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並無權占用680-2、680-3地號土地之範圍,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5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編號
A、B部分(編號A係圍牆及水泥地,占用680-2地號土地面積為139平方公尺,占用680-3地號土地面積為7平方公尺。編號B係186號建物及雨遮,占用680-2地號土地面積為37平方公尺,占用680-3地號土地面積為19平方公尺,以下編號A、B部分,合稱為系爭地上物)。陳數於65年12月11日死亡後,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王陳千鶴、 林陳秋英鄭陳玉份 、陳秋香、 謝陳雲蘭 及訴外人 陳有智陳雨林 繼承。
陳有智103年7月28日死亡後,由被告陳葉滿、陳源裕繼承。
陳雨林97年4月23日死亡後,由被告陳鳳美、陳明福繼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㈠被告謝陳雲蘭、陳鳳美、王陳千鶴、林陳秋英、鄭陳玉份、
陳秋香(下稱被告謝陳雲蘭等6人)部分:系爭地上物係陳數所出資興建,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陳數死亡後,由被告繼承。然被告之叔父即訴外人 林合 ,數十年前早已向原告林金保之父即訴外人 林總 購買680-2地號土地,僅係未辦理土地過戶登記,故被告係68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地上物已興建數十年之久,豈會無權占有680-2及680-3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明福、陳源裕、陳葉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除未到之被告陳明福、陳源裕、陳葉滿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68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林金保;68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則為原告林金朝及林德春,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⒉系爭地上物為陳數所出資興建,占用於680-2、680-3地號土
地,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占用680-2地號土地,面積為139平方公尺,占用680-3地號土地,面積為7平方公尺、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占用680-2地號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占用680-3地號土地,面積為19平方公尺。⒊陳數於65年12月11日死亡後,由被告王陳千鶴、林陳秋英、
鄭陳玉份、陳秋香、謝陳雲蘭及訴外人陳有智、陳雨林繼承。陳有智103年7月28日死亡後,由被告陳葉滿、陳源裕繼承。陳雨林97年4月23日死亡後,由被告陳鳳美、陳明福繼承。
⒋系爭地上物未經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被告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爭執事項:
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原告林金保為68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林金
朝及林德春為68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地上物占用680-2、680-3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占用680-2地號土地,面積為139平方公尺,占用680-3地號土地,面積為7平方公尺,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占用680-2地號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占用680-3地號土地,面積為19平方公尺,且系爭地上物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因繼承而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測量,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現場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卷第13頁至18頁、第60頁至第67頁、第91頁),且為兩造(除未到之被告陳明福、陳源裕、陳葉滿外)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被告陳明福、陳源裕、陳葉滿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謝陳雲蘭等6人雖以其為有權占有 云云 置辯,惟為原告
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謝陳雲蘭等6人就其占有680-2、680-3地號土地具合法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惟觀諸被告謝陳雲蘭等6人所提出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上記載,出賣人係訴外人 陳祈清 、買受人係林合,買賣之土地係善化鎮茄拔182地號等情,有買賣契約書1份附卷可查(見卷第131頁),又被告謝陳雲蘭等6人於審理時亦自承:其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未記載購買之土地為680-2地號土地,亦無記載林總之名等語(見卷第129頁反面),堪認上開買賣契約書,並非如被告謝陳雲蘭等6人所辯稱,係林合與林總間就680-2地號土地買賣所書立之契約等情無訛。故被告謝陳雲蘭等6人辯稱林合向林總購買680-2地號土地,而被告為68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自非可採。此外,被告謝陳雲蘭等6人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數於興建系爭地上物之時,占用680-2、680-3地號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係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占用68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139平方公尺之圍牆(含水泥地)及編號B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建物(含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林金保;占用68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圍牆(含水泥地)及編號B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建物(含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林金朝及林德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各別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姝妤附表:
┌──┬─────────┬────────┬───────┐│編號│地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臺南市○○區○○段│││││一小段680-2地號土│原告林金保│全部│││地│││├──┼─────────┼────────┼───────┤││臺南市○○區○○段│原告林金朝│1/2││2│一小段680-3地號土├────────┼───────┤││地│原告林德春│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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