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秋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83號、105年度偵字第415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秋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秋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秋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張秋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與其另犯之竊盜案件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6月又14日接續執行,至民國103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僅因缺錢花用,即侵入鄰居之住宅內竊取財物,或徒手竊取空屋內之物品,雖其2次得手之財物價格尚非鉅,然被告所為除侵害本案各被害人之財產權外,尚危及被害人 蔡朝財 之住居安寧,行為甚屬可議,再兼衡其於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生病無法工作,離婚,小孩都是前妻在照顧,而被告確因罹患結核菌、肝指數下降等多種病況,在成大醫院住院治療多日,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贓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 萬金玉 之代理人 陳登福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警二卷第9頁參見),被告前並已賠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被害人蔡朝財新台幣8千元(惟尚有和解金10,000元未付清),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一)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此次修法已確認沒收犯罪所得已非「從刑」,故並非是由「國家」以剝奪被告之財產作為處罰被告之刑罰手段之一,而僅是以類似民事觀念之準不當得利措施,以「回復原先合法財產秩序」,並以此打擊不法、防止犯罪,然此仍應以確認原先合法財產秩序為何,並據以保障犯罪被害人之合法財產權益作為最優先原則,亦均乃「聯合國反貪腐公約」(UNCAC)等國際重要條約所確認者,當屬無疑。故倘因此次修法導致被害人權益受損,國庫反不當得利,自將與修法意旨所欲達成之回復原先合法財產秩序之理念相違背。(二)再者,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乃為實踐前揭「回復原先合法財產秩序」、「保障犯罪被害人之合法財產權益」等原則所增訂,應屬事理之所當然,要無疑問。然是否即得以該條項之規定,遽為反面推論,認只要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即當然就歸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一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沒收,而無需再檢視合法財產秩序之緣由以決定其歸屬,自仍屬有疑。(三)因倘為機械式之反面解釋推論,則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財產,僅因一時盜難而脫離其持有支配,因故未能於裁判前實際合法受發還,依修正後之新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一旦於沒收裁判確定時,(原屬被害人所有之該財物所有權即遭)【移轉為國家所有】,縱同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亦已規範沒收後仍得發還被害人,然被害人嗣後是否能在「裁判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仍非屬一定,但無論如何,在被害人未聲請發還前,國家即先行移轉所有權,而取得該原屬於被害人所有之財產,似並不符合一般國民情感,有違公平正義。畢竟,國家要不得以實質可能侵害被害人對其受憲法保障合法財產權利之處置權益(包括請求或不請求)為前提,另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其他財產來受益。倘國家得逕以「沒有人能保留不法犯罪所得」為名,而行圖利國庫之實,顯與「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修法論述相悖,亦欠缺實質上法律正當權源。(四)再者,針對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究屬何指,新法既並未設有特別之定義規範,自應回歸原有之法律規範為解釋。而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此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86年度台非字第235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等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贓物,業經發還予被害人萬金玉之代理人陳登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已如前述,自無庸諭知沒收。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據被告供述業經變賣,然參照前揭說明,此因被害人蔡朝財仍得依法求償,是其所有權仍屬於被害人蔡朝財,而非屬於被告,自無從諭知沒收,將所有權移轉予國家,又既無從沒收,亦無追徵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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