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金麟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金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金麟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6月、8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於民國104年6月1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4年6月1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被告經核准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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