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美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美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美滿於民國107年3月22上午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街往中豐路方向前進,途經光武街與中豐路口正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黃玉枝 自對向中豐路下車正沿該路之人行穿越道穿越中豐路欲沿光武街步行返回和江街住處,詎彭美滿綠燈左轉時,前述汽車左前葉子板附近不慎碰撞到黃玉枝身體,黃玉枝旋倒地且受有右側中端鎖骨骨折術後、右肩沾黏等傷害。
二、案經黃玉枝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64頁),核與告訴人黃玉枝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相符(他字卷第3頁、第11至12頁、第22至23頁,調偵卷第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
107年8月7日)、職務報告與所附更正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08年3月15日)、現場照片共15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事故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他字卷第8至10頁、第16至20頁、第26頁,調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35至38頁)。
二、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新竹縣○○鎮○○街與中豐路口時欲左轉行駛時,本應注意並遵循上述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載明,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往來車輛狀況,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黃玉枝於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中豐路往光武街,被告未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肇致發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往來車輛狀況之過失,應屬明確。
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並提高普通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於案發現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據(偵字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往來車輛情況,然竟未依規定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先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與被害人間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亦尚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技術員工作,已婚育有兩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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