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享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古享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古享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古享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①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9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
100年9月19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2月21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0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
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並確定。 上開 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並確定,與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迄至103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7號被告古享福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106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嗣撤銷原處分(107年度撤緩字第174號),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享福前(1)於民國99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3)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1)、(2)案件經新竹地院101年度聲字第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與上開(3)案件接續執行,至102年11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7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5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山坡,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15)日上午11時2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古享福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本署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檢察官林鳳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許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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