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7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被告 吳順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9,983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5月18日起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682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月12日向原告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1,600,000元,二筆合計2,300,000元,訂有「房屋借款約定書」、「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各一紙,約定借款期間20年,利率為年息,均依原告房屋貸款基本放款利率加0.75%、機動計算,按月繳納本息。詎料被告等前開借款均自90年11月2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屢經催討無效,原告乃依上開借款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嗣經執行拍賣擔保品等,經部分受償後,尚欠如訴之聲明所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述。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房屋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證,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