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1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11307號債權人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陳怡瑄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 伍佰 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78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怡瑄發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會員合約書簽訂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經本院於109年5月15日裁定命債權人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系爭合約書經債務人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之釋明文件,然債權人提出之同意書上僅由債務人之母 傅惠芳 (原名:傅玥清)簽名,而無法定代理人 陳文宗 之簽名,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之聲請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