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文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文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文鎮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及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犯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附表編號4、5所示之犯行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亦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數罪併罰聲請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業經台南高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