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564號、第6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富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4802-HM」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於民國107年12月9日下午1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7年12月9日上午8時51分許」;犯罪事實欄「案經 陳梓潔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陳梓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陳惠娟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後,可知新法係將罰金數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詎其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3件竊盜犯行,顯然並未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部分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惟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竊盜所生損害,或與渠等達成和解,亦或取得原諒,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字第5564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竊得
之之酒類1瓶(價值新臺幣859元)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竊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臺(不含車牌0面)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已分別經告訴人陳惠娟及被害人 何燕鳳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稽(偵字第5564號卷第21、31頁),則被告所竊得之前揭物品,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564號
第6456號被告楊富男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7年12月9日下午1時許,駕駛不知情 張林秀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859元),得手後藏放包包內離去。嗣該店店長陳梓潔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超商內監視器,始查悉上情。(二)於108年2月
7日凌晨某時,自桃園市○○區○○○路某工地下班後,步行至陳惠娟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住處前,徒手竊取陳惠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駛往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住處。(三)於108年2月8日凌晨某時,駕駛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何燕鳳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旁產業道路,徒手竊取何燕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以免為警查緝,嗣將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棄置新竹縣○○鄉○○路○○○號前。後為警於108年2月8日上午8時18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前,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懸掛之2073-RV號車牌予以扣案(4802-HM號車牌未尋獲),並在車內副駕駛座椅旁採得菸蒂1根,在後座地板採得安全帽
1頂,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其菸蒂與楊富男之DNA-STR型別相符,安全帽上指紋亦與楊富男之左小指指紋相符。
二、案經陳梓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楊富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陳梓潔於警詢中之指述。
3、證人張林秀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4、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楊富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陳惠娟於警詢中之指述。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函附108年3月15日、3月26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查獲及蒐證照片等。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1、被告楊富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何燕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3、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偵查報告、車輛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經總統於同年月29日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就被告涉犯竊盜罪嫌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處罰。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揭3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二)獲有犯罪所得即4802-HM號車牌0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李孟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