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泰宏選任辯護人洪大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泰宏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1、3、6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雙面泡棉膠帶貳捲、剪刀壹把、防狼噴霧劑壹只,均沒收之。就附表編號4及5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萬泰宏曾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9月16日以102年度竹簡字第5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現尚在緩刑期間內,詎仍不知悔改,因沈迷購買彩券,缺錢花用,遂起歹念,自不詳管道獲悉全家便利商店之負責人會於週一金融機構下班前,將週休假日連同週一之營收至金融機構存入,乃數次駕駛車輛至數家全家便利商店觀察、掌握便利商店負責人之作息後:
(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3月間,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伍福宮停車場,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之用之板手(未扣案)1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該機車為 鄭訓祥 經營之「無極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經鄭訓祥配偶 彭雯 借給胞姐 彭次連 後,因爆胎遭彭次連停放在前男友 謝彬彥 位在新竹縣芎林鄉○○村0鄰○○○0號老家前,經謝彬彥母親借給鍾永剛使用,而停放在上址),得手後離去。
(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5月19日13時16分前某時許,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竹北高鐵站附近後,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文興路2段之竹北高鐵站附近,竊取 林讚誠 所有之晾在 李雅雯 所有、實際上由林讚誠使用之引擎號碼HG107639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藍色雨衣,並基於暫時使用之意,以自備鑰匙,啟動引擎號碼HG107639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將前已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以雙面泡棉膠帶黏貼在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上。
(三)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103年5月19日13時16分許,騎駛黏貼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引擎號碼HG107639號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鎮○○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見該店負責人 張淑貞 步出該店,將皮包置入欲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正擬自置物箱內取出雨衣時,遂用力將張淑貞推倒,致張淑貞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均倒地,趁張淑貞未及防備之際,自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搶奪張淑貞之皮包(內有新臺幣〈下同〉68萬7,053元、亞太手機1只、郵局金融卡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駕照、行照各1張)1只,得手後騎駛黏貼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引擎號碼HG107639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道五路、千甲路、中華路、新竹縣竹北市○○路、河堤道路、竹北高鐵站路線逃逸,所搶得皮包內財物,除現金外,其餘手機、證件、金融卡、信用卡等物,即連同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皆棄置在新竹市親水公園之垃圾袋,嗣將現金花用殆盡,並將引擎號碼HG107639號、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騎回原停放處。
(四)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3月至同年5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鎮○○路與光復路口之機車行前,徒手竊取 謝汶璋 所有、原已鬆脫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車牌,得手後離去。
(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6月30日9時許,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竹北高鐵站附近,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文興路
2段之竹北高鐵站附近,以自備鑰匙,竊取李雅雯所有、實際上由林讚誠使用之引擎號碼HG107639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將前已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以雙面泡棉膠帶黏貼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上。
(六)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103年6月30日11時許,騎駛黏貼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引擎號碼HG107639號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見該店負責人 陳瑾蓉 斜背皮包步出該店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即騎車尾隨陳瑾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沿臺3線,至陳瑾蓉位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前,見陳瑾蓉將車輛暫停在住處1樓鐵捲門呈開啟狀之室內車庫前馬路邊,沿1樓室內車庫中室內樓梯上樓,即將黏貼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牌之引擎號碼HG107639號重型機車停放在陳瑾蓉住處附近馬路上,未經陳瑾蓉同意,無故侵入陳瑾蓉住處,躲藏在車庫內通往樓上之室內樓梯門口外,不到1分鐘,陳瑾蓉從該門下樓後,見萬泰宏躲藏該處受驚嚇而尖叫,萬泰宏遂持預先準備之防狼噴霧劑朝陳瑾蓉臉部狂噴,並將陳瑾蓉推倒,致陳瑾蓉不能抗拒,取走陳瑾蓉手上之汽車遙控器及鑰匙後,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強盜陳瑾蓉置在該副駕駛座上皮包(內有現金77萬7,232元)1只,得手後置於黏貼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引擎號碼HG107639號重型機車踏板上,正擬騎駛機車離去之際,陳瑾蓉起身搶回萬泰宏置於機車踏板上之皮包,萬泰宏承前強盜犯意,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將陳瑾蓉踹倒,續以腳踹躺在地上將皮包以雙手抱在胸前之陳瑾蓉之臉及頭部,致陳瑾蓉鼻血直流,陳瑾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部頭皮血腫5乘5公分、臉部接觸性皮膚炎、雙臂挫傷、疑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致陳瑾蓉無法起身、頻喊「救命」,而不能抗拒,適萬泰宏尚未奪回陳瑾蓉所抱皮包之際,聞派駐在該處附近即新竹縣○○鎮○○街○○○號旁工地、聽聞喊叫聲、帶同工人前往察看、見萬泰宏拉扯半趴地上並滿臉是血之陳瑾蓉的皮包之 梁慶 銧高喊「你們在幹什麼」,始罷手,從口袋取出防狼噴霧劑警告 梁慶銧 等人勿靠近,旋騎駛機車擬逃逸。梁慶銧見萬泰宏準備逃逸,遂踹萬泰宏所騎駛之機車。旋萬泰宏欲轉往另一方向離開,復經過梁慶銧,遭梁慶銧推倒,而連人帶車撞到施工圍籬,遭梁慶銧等人上前圍住,並經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逮捕。
(七)為警當場扣得萬泰宏當日所戴之安全帽1頂、手套1雙及萬泰宏所有、用以於103年5月19日使用及同年6月30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暨萬泰宏所有、用以於同年6月30日強盜所用之防狼噴霧劑1只,續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經萬泰宏同意搜索,扣得萬泰宏所有、用以於同年5月19日及同年6月30日黏貼上開竊得機車車牌之雙面泡棉膠帶2捲(
1捲已用盡)及萬泰宏所有、用以於該2日裁剪上開雙面泡棉膠帶之剪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汶璋、陳瑾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原認定被告萬泰宏之犯罪事實如附件一所示,並認被告所涉就被害人張淑貞部分為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就告訴人陳瑾蓉部分為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嫌,嗣經蒞庭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更正被告之犯罪事實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且更正被告就被害人張淑貞部分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就告訴人陳瑾蓉部分所犯法條為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強盜既遂罪嫌(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6號卷【以下簡稱訴卷】第93頁背至第95頁、第152頁背至第153頁),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卷第50至51頁、第92頁正反面、第145頁背至第146頁、第148頁背),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卷第49頁背、第92頁背至第95頁背、第152頁背至第
153頁、第1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淑貞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344號卷【以下簡稱偵7344卷】第23至24頁背、第107至10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瑾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7344卷第25至26、101至103頁、訴卷第51頁背、第149至153頁)、證人梁慶銧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偵7344卷第27至28、101至103頁、訴卷第29至30頁)、證人即被害人李雅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344卷第29頁)、證人即告訴人謝汶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偵7344卷第30、116至117、120至121頁)、證人彭次連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344卷第110至112頁)、證人 郭育銘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訴卷第131至134頁背)、證人 葉東岳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訴卷第146至14
8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350號卷【以下簡稱他1350卷】第11至12頁)、證人即被害人林讚誠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偵7344卷第116至117頁)、證人謝彬彥於警詢之證述(見他1350卷第8至9頁)、證人鍾永剛於警詢之證述(見他1350卷第23頁)、證人 鍾奇炯 於警詢之證述(見他1350卷第25頁)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安全帽1頂、雙面泡棉膠帶2捲(1捲已用完)、防狼噴霧劑1只、手套1雙、鑰匙1支、剪刀1把(保管字號:本院103年度院保字第39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卷第18頁)及卷附被害人張淑貞遭搶案現場影像光碟(偵7344卷末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下公館派出所贓物領具、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7344卷第47至4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7344卷第50頁)、臺大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7344卷第51頁)、張淑貞案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模擬照片、加重強盜陳瑾蓉案之沿路尾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事後現場照片(見偵7344卷第52至7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車輛查扣保管登記簿(見他1350卷第2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3年8月27日竹縣00000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GOOGLE地圖、現場照片及告訴人陳瑾蓉住宅1樓相關位置圖(見訴卷第27至28、31至3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103年9月18日竹縣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偵查報告壹份(見訴卷第76至77頁)、103年9月29日本院與告訴人陳瑾蓉之公務電話記錄(見訴卷第90頁)、本院103年10月2日、20日公務電話記錄(見訴卷第101、13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各案件紀錄表(見偵7344卷第31頁)、同意搜索書(見偵7344卷第3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7344卷第33至36頁)、同意搜索書(見偵7344卷第3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見偵7344卷第38至4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7344卷第42至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7344卷第4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25日公務電話記錄單(見偵7344卷第113至114頁)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就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強盜罪。被告於事實欄一、(六)所為之傷害行為,為該次強盜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搶奪犯行,係其於為事實欄一、(六)所示之侵入住宅強盜犯行當場為警逮捕後,為支援承辦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隊長葉東岳比對該2次行為人犯案所用機車於監視錄影畫面所呈現之特徵,尤其係刮擦痕特性,並比對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搶奪案件中行為人犯案所用機車於監視錄影畫面及事實欄一、(六)現場查獲之被告犯案所用機車之特徵,尤其係刮擦痕特性,而合理懷疑事實欄一、(三)所示搶奪案件之行為人為本案被告之情況下,詢問被告後,被告始為自白,業據證人葉東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卷第146至148頁),並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48頁正反面、第153頁),足見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三)所示搶奪罪部分,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前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卷第141頁正反面)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不良,猶不知戒惕,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為本案前揭犯行,併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所竊盜、搶奪及強盜財物數量,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與被害人李雅雯、林讚誠、告訴人謝汶璋、被害人張淑貞達成和解,並履畢和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見訴卷第98頁正反面、第128頁)附卷足參,然尚未與告訴人陳瑾蓉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從而,本判決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6號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分別不得與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4及5號所示之罪部分併合處罰,惟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
3、6號所示之罪間及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4及
5號所示之罪間,仍分別得併合處罰。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6號所示犯行及附表編號4及5號所示犯行,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及有期徒刑6月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沒收部分:
1、扣案之雙面泡棉膠帶2捲、剪刀1把、鑰匙1支、防狼噴霧劑1只,均為被告所有,且扣案之雙面泡棉膠帶2捲、剪刀1把,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三)及(六)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鑰匙1支,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防狼噴霧劑1只,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一、(六)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卷第51頁背至第52頁、第15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2、至於扣案之安全帽1頂、手套1雙,為被告犯案當日所著之物,均與本件犯行無關,且非違禁物,與沒收規定不符,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3
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王婉如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伊婕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附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詳如事實欄一、(一)部分所載│萬泰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詳如事實欄一、(二)部分所載│萬泰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詳如事實欄一、(三)部分所載│萬泰宏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雙面泡棉膠││││帶貳捲、剪刀壹把,均沒收││││之。│├──┼───────────────┼────────────┤│4│詳如事實欄一、(四)部分所載│萬泰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詳如事實欄一、(五)部分所載│萬泰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6│詳如事實欄一、(六)部分所載│萬泰宏犯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雙面泡棉膠帶貳捲、剪刀││││壹把、防狼噴霧劑壹只,均││││沒收之。│└──┴───────────────┴────────────┘附件一:
萬泰宏曾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9月16日以102年度竹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現尚在緩刑期間內,詎仍不知悔改,因沈迷購買彩券,缺錢花用,遂起歹念,萬泰宏從不詳管道獲悉全家便利商店之負責人會於週一金融機構下班前,將週休假日連同週一之營收至金融機構存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加重竊盜、強盜、加重強盜之犯意,數次駕駛車輛至數家全家便利商店觀察、掌握便利商店負責人之作息後,先於103年3月間,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伍福宮停車場,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凶器之用之板手(未扣案)竊取「無極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繼於
103年5月19日13時16分前某時許,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竹北高鐵站附近,然後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文興路二段之竹北高鐵站附近,以自備鑰匙,竊取李雅雯所有、實際上由林讚誠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並將前已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車牌以雙面泡棉膠帶黏貼在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上,嗣於103年5月19日13時16分許,萬泰宏騎乘黏貼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至新竹縣○○鎮○○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見該店負責人張淑貞步出便利商店,將皮包置入欲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時,遂用力將張淑貞推倒,致張淑貞與車號000-000號機車均倒地,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張淑貞不能抗拒,而強盜張淑貞之皮包(內有新臺幣《下同》68萬7053元、亞太手機1只、郵局金融卡1張、台新與中國信託信用卡各1張、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駕照、行照等物)後,騎乘機車沿新竹市○○路○○道五路、千甲路、中華路、新竹縣竹北市○○路、河堤道路、竹北高鐵站路線逃逸,得手後,除現金外,其餘手機、證件、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皆棄置在新竹市親水公園之垃圾袋,並將現金花用殆盡,車號000-000號機車則騎回原停放處。萬泰宏食髓知味,復於103年6月30日9時許,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竹北高鐵站附近,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文興路二段之竹北高鐵站附近,以自備鑰匙,竊取李雅雯所有、實際上由林讚誠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並將先前於103年3至5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鎮○○路與光復路口之機車行前,竊得謝汶璋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以雙面泡棉膠黏貼在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上,於10
3年6月30日11時許,騎乘上開黏貼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見陳瑾蓉斜背著皮包從新竹縣○○鄉○○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步出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萬泰宏遂騎車尾隨陳瑾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沿台3線,至陳瑾蓉位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住處,見陳瑾蓉將車輛停放在住處車庫前,從車庫內通往住處之門上樓後,未經陳瑾蓉同意,無故侵入陳瑾蓉住處,躲藏在車庫內通往住處之門外,不到一分鐘,陳瑾蓉從該門下樓後,見萬泰宏躲藏該處受驚嚇而尖叫,萬泰宏遂持預先準備之防狼噴霧劑朝陳瑾蓉臉部狂噴,並將陳瑾蓉推倒,以此強暴方式至使陳瑾蓉不能抗拒,搶走陳瑾蓉手上之汽車遙控器及鑰匙後,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強盜陳瑾蓉置於副駕駛座之皮包(內有77萬7232元),萬泰宏騎乘機車準備離去之際,陳瑾蓉起身搶回萬泰宏置於機車踏板上之皮包,萬泰宏遂下車將陳瑾蓉踹倒,陳瑾蓉躺在地上將皮包以雙手抱在胸前,萬泰宏以腳踹陳瑾蓉之臉及頭部,致陳瑾蓉鼻血直流,陳瑾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部頭皮血腫5X5公分、臉部接觸性皮膚炎、雙臂挫傷、疑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嗣該處附近即新竹縣○○鎮○○街○○○號旁工地之派駐人員梁慶銧聽聞喊叫聲,遂帶同工人前往察看,見萬泰宏拉扯陳瑾蓉的皮包,陳瑾蓉臉上都是血,遂喊「你們在幹什麼」,萬泰宏見狀,從口袋取出防狼噴霧劑警告梁慶銧等人,並準備騎乘機車逃逸,梁慶銧見萬泰宏準備逃逸,遂踹萬泰宏所騎乘之機車,萬泰宏欲轉往另一方向離開,復經過梁慶銧,並遭梁慶銧推倒,萬泰宏連人帶車撞到施工圍籬而未遂,梁慶銧等人遂上前圍住萬泰宏,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