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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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勞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 曾雅靜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
黃泓勝 律師被上訴人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柳劍山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複代理人 任君逸 律師
戴愛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本院簡易庭103年度竹勞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訴人於原審只有請求確認1年的僱傭關係存在,現已超過1年,故本件上訴並無確認利益等語置辯,然查,兩造間就系爭僱傭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間有爭執而不明確,已堪認上訴人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上訴人雖於原審僅以1年計算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裁判費用,然上訴人於起訴狀訴之聲明中所為請求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且上訴人業已補繳原審及二審本件確認僱傭關係之裁判費,此有上訴人裁判費繳納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第8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確認利益一事自不可採,是本件應有確認利益,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非法所不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解僱上訴人時,未依法告知解僱事由,顯然違法:
⒈雇主縱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規
定解僱勞工,基於誠信原則有同時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且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否則,無異認同雇主得隨意先以不附任何事由將勞工解僱,俟解僱後再慢慢調查相關事證後補正其解僱事由,是判斷雇主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應以雇主主張終止當時所主張之解僱事由為準。且所謂告知事由,係指告知具體事實及法條,若僅告知法條,難認已合法告知解僱事由。
⒉本件原審固以:因上訴人知悉於102年7月30日上簽補辦
請假手續後,經被上訴人之行政室主任 謝文龍 批示「該員
7月18、19、20日3天曠職,業已構成解僱事實,擬仍以解僱為宜」,故上訴人於102年7月31日被解僱時即知悉被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
⒊然判斷雇主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應以雇主
主張終止當時所主張之解僱事由為準。102年7月30日顯然不是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102年7月31日當時。且所謂告知事由,係指告知具體事實及法條,若僅告知法條,難認已合法告知解僱事由。被上訴人固於102年7月30日表示上訴人102年7月18、19、20日3天曠職,惟此與事實不符,因上訴人於102年7月18日有打卡上班,且102年7月20日係假日,原審竟又以被上訴人於102年
7月30日所表示與事實不符之內容,無端推論上訴人於10
2年7月31日被解僱時即知悉被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6款之「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推論以錯誤之前提為基礎,顯然違法,且將雇主基於誠信原則之告知義務免除,只要求勞工知悉,且知悉之內容不需具體事實及法條,只需要知悉法條,又縱使告知錯誤之事實亦無妨,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⒋嗣被上訴人於原審改以本件上訴人係因於102年7月18日
起至7月29日曠職而被解僱,而因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8日確有打卡上班,故原審認定上訴人係因於102年7月18日下午起至7月29日曠職而被解僱。上訴人解僱前、解僱時、解僱後主張之事實均不同,與原審認定之事實亦不相同,不同事實之間竟可互相流用,原審顯然認同被上訴人得隨意先以不附任何事由將上訴人解僱,俟解僱後再慢慢調查相關事證後補正其解僱事由,甚至為錯誤之補正亦可,原審顯然錯誤適用法律。
㈡上訴人於102年7月22日已合法請假,不能再論以無正當理由曠工,且得於102年7月29日補辦請假手續:
⒈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
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故勞工請假本可以口頭為之,有關證明文件亦係雇主要求時方才需要提供。
⒉上訴人於102年7月22日上午8時35分許即致電任職單位
請假,同日下午亦直接撥打證人謝文龍之手機請假。謝文龍當時既未要求上訴人應提出病假有關之證明文件,且確經上訴人口頭請假,自無不予准假之餘地,更不能認係無正當理由曠工,原審竟以謝文龍未准假,而認定上訴人構成無正當理由曠工,實與法未合。上訴人當時實因病情嚴重,在102年7月29日前連就醫都有困難,方才於102年
7月29日病勢稍緩時就醫看診,並於102年7月30日上班時,即申請補辦請假手續,被上訴人同樣未要求上訴人提出證明文件,即無端不予准許,顯然並不合法,且無從認定上訴人在此之前係無正當理由曠工。
㈢被上訴人固以依工友管理要點第11點工友請假應比照公務人
員請假規則,而要求上訴人2日以上之病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云云,然工友管理要點第11點逕行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故不應予以適用:
⒈依勞基法第1條觀之,勞工請假規則係最低標準,事業單
位如有較優之規定,固可從其規定,然而事業單位之規定若較劣,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而不應予以適用。而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之意旨,請假有關證明文件係雇主要求時方才需要提供。
⒉然工友管理要點第11點,工友請假應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
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2項則規定,2日以上之病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此一規定顯然較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為劣,依工友管理要點第11點逕行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故不應予以適用。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第1項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⒊第1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102年8月1日起至原告
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955元,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㈠上訴人於102年7月30日已清楚知悉解僱事由,且被上訴人
自始即特定解僱事由,事後並未改列解僱事由,上訴人主張殊無可採:
⒈本件上訴人於102年7月30日上簽補辦請假程序未獲允准
,且當日已收訖審閱主管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批示之「
7月18、19、20日3天曠職,業已構成解僱事由」之簽呈,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對於遭被上訴人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此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自無不知之理,參以上訴人配偶代為繕打並由上訴人簽名之102年
7月30日員工申訴書業已載明,上訴人確已知悉解僱事由甚明。
⒉再者,互核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2年7月30日批示簽
呈、被上訴人歷次書狀及陳述,均係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作為解僱事由,不曾改列解僱事由,於訴訟上更未有變更解僱事由之主張;再者上訴人曠工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並無主張事實抽象無據之情事,上訴人此項主張殊無可採。
㈡上訴人於102年7月22日致電謝文龍,惟謝文龍並未准假,
上訴人亦未依照工友管理要點、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請假手續,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
⒈按工友管理要點第11點規定「工友請假,各機關應比照公
務人員請假規則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另參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請娩假、流產假、陪產假、2日以上之病假及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準此,上訴人任職工友乙職,其辦理請假手續依照前開規則,須檢附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作為憑據,始屬合法之請假手續。⒉上訴人於102年7月18日下午起直至102年7月29日止,
均未至被上訴人公所上班,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2年7月22日有以電話口頭向證人謝文龍請假,然謝文龍當時並未予准假,還告訴上訴人要趕快回來上班等情,有謝文龍於原審證述可憑,且依上開工友管理要點、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規定,上訴人本應檢附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請假手續辦理方為完備,本件上訴人自始未依合法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亦未獲得准假,自屬曠職。上訴人於102年7月18日下午起即未上班,而於102年7月22日未按程序請假,且未經准假後,仍繼續曠職7日,其曠職情節嚴重,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自屬有據,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未要求上訴人提出證明文件,有關證明文件須雇主要求時方才需要提出」云云,並無所據,此項主張亦無理由。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前任職被上訴人公所擔任工友職務,於102年7月31
日經被上訴人以原證2通知自102年8月1日起終止僱傭關係,有解僱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
㈡上訴人於102年7月18日上午準時打卡上班後,下午12點半
至1點中間,未依規定打卡上班,直至102年7月29日止,均未至被上訴人公所上班,有其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6頁)。
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連續曠職一案,曾於102年7月26日簽請
新竹市政府,擬予以解僱終止勞動契約,經新竹市政府回函表示原告情形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簽呈函稿、被上訴人及新竹市政府函文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39頁、第57頁至第58頁)。
㈣上訴人對於原審被證9、10、11、12、14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原證1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㈤上訴人於102年7月30日簽呈請假,經上訴人當時主管謝文
龍回簽表示「該員7月18、19、20日3天曠職業已構成解僱事實,擬仍以解僱為宜」等語,上訴人於102年7月30日當天即收到此簽呈之回覆,有該簽呈可稽(見原審卷第106頁)。
㈥上訴人於102年7月30日就被上訴人以「曠職3天予以解僱
」之事由,向被上訴人公所提出員工申訴書,並於102年8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公所,有員工申訴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7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終止僱傭關係之事由為何?上訴人是否於
102年7月31日即知悉此解僱事由?㈡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已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於102年7月31日即知悉被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6款之「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1日以未附理由之解僱
通知書,不經預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等情,業提出解僱通知書為憑。經查:該解僱通知書確未記載解僱事由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解僱通知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8頁),惟上訴人於102年7月30日上簽呈補辦請假手續,被上訴人之主管即行政室主任謝文龍於當日下午1時30分批示「該員7月18、19、20日3天曠職,業已構成解僱事實,擬仍以解僱為宜」、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柳劍山則於其上批核「如行政室主任意見,請依規辦理」等語,上訴人於102年7月30日當天即收到此簽呈之回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簽呈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06頁);況上訴人旋於同日就被上訴人以「曠職3天予以解僱」之事由,向被上訴人公所提出員工申訴書,並於
102年8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公所一節,有員工申訴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7頁)。是以,上訴人於102年7月30日上簽補辦請假程序未獲允准,且當日亦已收訖審閱主管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批示「7月18、19、20日3天曠職,業已構成解僱事實」之簽呈,是其對於遭被上訴人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理由終止勞動契約,自無不知之理。
⒉另參上訴人102年7月30日員工申訴書上載明「7月30日
卻被長官以7月18、19、20日曠職3日,構成解僱事實為由解僱」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益證上訴人於102年7月30日已知被上訴人係以上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1日解僱上訴人時,未依法告知解僱事由,顯非可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固於102年7月30日表示上訴人102年7月18、19、20日3天曠職,因上訴人於102年7月18日有打卡上班,且102年7月20日係假日,與事實不符,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然查,上訴人於102年7月18日上午準時打卡上班後,下午12點半至1點中間,未依規定打卡上班,直至102年7月29日止,均未至被上訴人公所上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足見上訴人未打卡上班早已超過3日,而被上訴人縱使於上訴人之補申請病假之簽呈上誤載上訴人於7月18、19、20日3天曠職,日期縱有錯誤亦不影響上訴人曠職超過3天之事實,上訴人執此而認原審以錯誤之前提為基礎,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即無理由。
㈡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已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工友請假應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
則,並要求上訴人2日以上之病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然工友管理要點第11點逕行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云云,惟查,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工友,性質上雖屬勞工身份,納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範圍,惟因上訴人係受僱於公立機關,基於政府整體人事管理體制之需要,管理制度仍應與企業體所僱用之勞工有所區別,是行政院參採「勞動基準法」、「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勞工請假規則」以及相關規定,於90年6月7日以台90人政企字第180508號函釋,有關各級行政機關及公立學校工友(含技工、駕駛)之請假、休假、放假事項,皆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並於工友管理要點第11點規定,工友請假,各機關應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況且,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中規定之給假標準,其整體勞動條件已較優於勞動基準法及勞工請假規則中之相關規定,對於公立機關工友之權益並無侵害之情事;況上訴人於
102年7月30日上簽呈請假時,亦有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亦證上訴人知悉請假需附診斷證明書。是上訴人休假事項,自應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主張,無足可採。
⒉按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
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請娩假、流產假、陪產假、2日以上之病假及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及繼續曠工3日為其法定要件,倘祇具其一,即不構成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則勞工之曠工非屬無正當理由者,雇主自不得據以終止勞動契約,勞工凡具有請假之法定正當事由,並已辦理請假手續,雇主應無拒絕之權利,方符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末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乃係雇主依據前揭法條規定以單方之行為變更雙方間之法律關係,依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雇主自應負舉證證明其解僱乃合於法律規定之事實,倘其不能舉證證明其解僱所主張之事由係合於前揭法條規定,則其所為以單方之行為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縱使到達勞工,亦不發生使雙方間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毋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需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⒊本件上訴人請假規定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已如前述,則
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13條,其有急病或緊急事故,雖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但仍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查:本件上訴人於102年7月18日上午打卡上班後,下午12點半至1點中間,未依規定打卡上班,直至102年7月29日止,均未至被上訴人公所上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係至102年7月31日發文通知上訴人於102年8月1日終止兩造僱傭關係,是上訴人繼續3日以上未請假亦未到職上班等情,堪可認定。上訴人主張自己非無正當理由而連續曠工,因屬社會變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惟查:依上訴人於102年7月30日上簽呈請假時,所提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宜休養1週」,然診斷日期係記載「102年
7月29日」一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4頁),顯見醫囑「宜休養1週」係指自102年7月29日起休養1週,而上訴人係自102年7月18日下午起至同年月29日均為到職上班亦未請假,是上開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自102年7月18日下午起至同年月29日間非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以上。
⒋又上訴人主張其曾撥打電話予以主管謝文龍請假云云,上
訴人於原審訴訟代理人陳稱:102年7月22日上訴人打電話給謝文龍,跟謝文龍講說她人不舒服,沒有辦法去上班,並且一直哭,我看上訴人無法陳述,就按免持聽筒,聽到謝文龍回說不要哭哭啼啼的,妳再不來上班的話,妳自己負責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而證人謝文龍亦具狀陳明「上訴人於102年7月22日下午有撥打本人手機,告訴本人要請假,但本人並未口頭准假,並且告訴上訴人要趕快回來上班,否則後果嚴重,自行負責」等情,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4頁),則上訴人102年7月22日所為請假未獲准許,且其迄至102年7月29日以前均未提出證明向被上訴人請假,而係於102年
7月30日曠工7.5日後始事後上簽呈欲補請並假,但未獲准許等情,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所為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情形相符,被上訴人自得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
㈢綜上,上訴人於102年7月30日即知悉被告以勞動基準法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不附理由違法解僱情事;且上訴人違反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曠職一事堪以認定,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核無不合。系爭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從而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30,955元,及自各期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佳惠
法官邱玉汝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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