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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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20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告 溫煥權
江佳麗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聲明請求:「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8年4月1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98年5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江佳麗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5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溫煥權所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原告於103年9月30日具狀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另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4月1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8年5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江佳麗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
5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溫煥權所有。」。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同係基於被告間98年5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行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引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溫煥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溫煥權前於97年9月12日向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消費,嗣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101年6月29日將其對被告溫煥權上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新臺幣(下同)611,764元讓與原告。
㈡、詎被告溫煥權就上開信用卡帳款自98年4月份即未繳款,並旋即於同年5月13日以4月1日發生之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江佳麗,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係無償行為,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要旨所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之情形相符。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溫煥權所有。
㈢、縱認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償行為,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詐害意思並不以債務人具有積極的為此行為,以侵害債權之欲望為必要,僅消極的有此認識為已足,換言之,詐害之認識係指債務人對於所為有償行為,則無認識之必要;而本件被告間當時為夫妻關係,帳單在98年4月間就以被告江佳麗的地址為寄送,且被告江佳麗也承認被告溫煥權在之前就有其他銀行債務,是被告間移轉登記時顯然知悉會侵害債權人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溫煥權所有。
㈣、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江佳麗雖稱其於98年6月16日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150萬元房貸,用以代償原渣打銀行1,076,419元房屋貸款,且其自98年6月至103年8月止轉帳繳納房屋貸款本息均正常,從未遲繳云云,然該帳號僅係由被告江佳麗出名設立,未能證明係由其繳款,原告否認係由被告江佳麗繳納,另案即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395號判決之認定對本件並無拘束力。
又被告江佳麗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後四碼為5974的帳戶並沒有檢附如何繳付房貸的資料,而後四碼為4075的帳戶分別在98年6月16日及98年6月29日有二筆放款資料,總金額為50萬元,被告江佳麗應說明做何用途;另被告江佳麗自承有些是以母親或姐姐給的錢繳房貸,足見其並無資力繳納房貸。
㈤、原告為此聲明: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4月1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98年5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江佳麗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5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溫煥權所有。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4月1日之買賣債權行為,
及於98年5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江佳麗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5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溫煥權所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溫煥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江佳麗答辯則以:⒈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雖於98年5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
因,由被告溫煥權名義移轉登記與伊,惟實際上是夫妻有償贈與,此業經另案即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395號判決認定在案,蓋被告溫煥權原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9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向渣打銀行借款之擔保, 嗣伊 於98年6月16日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150萬元房屋貸款及債務整合,同時請合作金庫銀行代償原渣打銀行1,076,419元房屋貸款,以塗銷渣打銀行之抵押權設定,其他金額則代償合作金庫、華南銀行及伊個人信用貸款,自98年6月至103年8月止,伊轉帳繳納房屋貸款本息均正常,從未遲繳。
⒉又伊自84年12月起迄今均在新竹科學園區上班,月薪3萬多
元,工作薪資及員工福利足以繳納房屋貸款,至於存摺中他人轉入明細,其中98年7月12日47,000元及8,000元、98年
9月16日55,000元、99年1月22日24,000元、100年3月12日20,000元及30,000元、100年6月2日30,000元、101年
9月17日15,000元分別為伊母親、姐姐、車禍當事人所給與,而被告溫煥權於98年7月至99年2月期間不在台灣,是原告主張伊無資力繳納房貸云云,實不可採。再者,伊名下後四碼為4075之帳戶為系爭不動產房貸帳戶,其中43萬元是伊以系爭不動產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150萬元償還被告溫煥權向渣打銀行貸款107萬元剩下的部分,另外7萬元是伊在設定150萬元時,合作金庫銀行要求投保意外險擔保該項貸款之清償,因伊無現金,合作金庫銀行才用短期放款方式借伊
7萬元,該筆放款每月攤還本息900元。⒊另98年4月之前,被告溫煥權之帳單均寄到其工作處,故伊
不知道其有貸款;98年4月之後,其帳單雖寄至伊戶籍地,但因是私人信件,伊並未拆閱,不知內容為何,是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登記時顯然知悉會侵害債權人債權云云,亦不足採。
⒋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溫煥權前於97年9月12日向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消費,嗣於101年6月29日,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將其對被告溫煥權上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611,764元讓與原告。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溫煥權所有,於98年4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江佳麗,並於98年5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告溫煥權原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9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向渣打銀行借款之擔保。上開抵押權設定經被告江佳麗以合作金庫銀行貸得之款項清償1,076,419元完畢後,為渣打銀行同意塗銷。
四、本件之爭點:
㈠、本件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
㈡、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主張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江佳麗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㈢、如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主張撤銷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江佳麗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並非無償行為: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無償行為」,乃指債務人對第
三人之法律行為係無償行為,即債務人之給付乃「無對價」之行為,不問單獨行為或契約行為均屬之;而「有無對價」,則是以債務人是否取得對價作為判斷準繩,倘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取得相對人給付對價者,即屬有償行為,反之則為無償行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以被告間係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害及原告之債權
為由,先位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並訴請被告江佳麗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江佳麗則以其與被告溫煥權間之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並非無償贈與,而係因其代償被告溫煥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債務及其他債務等為對價等語為辯。經查,被告溫煥權曾以系爭不動產於81年間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渣打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9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溫煥權對該行(包括總、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各項債務)及將來所負票據、借據、保證、墊款、損害賠償等所負債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395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395號卷第89頁至第94頁)。而至系爭不動產於98年5月13日移轉至被告江佳麗名下時止,被告溫煥權對渣打銀行南崁分行、新竹分行尚分別負有中期放款債務705,000元、19,000元及對渣打銀行光復分行負有1,078,000元之債務,此有被告溫煥權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授信餘額資料可稽(見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395號卷宗外放資料),而被告江佳麗確於取得系爭不動產後,隨即以系爭不動產向合作金庫銀行設定1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以其中1,076,419元,於98年6月16日代償被告溫煥權於渣打銀行之抵押債務,渣打銀行幾經衡量,始於98年6月24日開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非清償證明),而由被告江佳麗持往辦理塗銷渣打銀行之抵押權設定,此有渣打銀行99年7月14日CB-OPS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抵押權塗銷登記之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395號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85頁至第98頁)。
被告溫煥權原欠渣打銀行之抵押債務1,076,419元既因被告江佳麗之代償行為而消滅,則被告溫煥權移轉系爭不動產,至少於被告江佳麗之代償金額內獲得對價。
⒊原告雖否認被告江佳麗有代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之事實,並
稱被告江佳麗自承有些是以母親或姐姐給的錢繳房貸,足見其並無資力繳納房貸云云。惟查,觀之被告江佳麗所提出其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00頁至第107頁),每月確實有攤還貸款本息之紀錄,而被告江佳麗名下存摺內之存款為其所有,乃常態事實,非其所有,則為變態事實,原告既主張被告江佳麗名下存摺用以繳納房貸之款項非被告江佳麗所有之變態事實,依前開說明,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而查,被告江佳麗於98至102年度所得分別為583,350元、729,776元、668,840元、604,18
0元、587,541元,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94頁),足見其並非無資力繳納該房貸,且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僅據其所述,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從而,被告江佳麗所辯其受系爭不動產之讓與,並非出於溫
煥權之無償行為,核屬有據,應為可採。是以,本件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並非無償行為,堪以認定。
㈡、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主張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江佳麗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係以被告江佳麗代償
被告溫煥權之債務為對價,乃屬有償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江佳麗回復原狀,塗銷登記,即非有據,自無從准許。
⒊本件縱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係基於無償之贈與
行為,亦因系爭不動產上有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原告無從就該標的物優先受償,且得否於抵押權人獲滿足之清償後得受分配,亦非無疑,故被告間縱係因無償行為而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仍非無疑義。查系爭不動產曾由被告溫煥權持向渣打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90萬元,且系爭不動產於98年5月13日移轉至被告江佳麗名下時,被告溫煥權對渣打銀行南崁分行、新竹分行尚分別負有中期放款債務705,000元、19,000元債務並對渣打銀行光復分行負有1,078,000元之債務,依該抵押權擔保範圍之約定,渣打銀行上開總計約1,802,000元(705,000+19,000+1,078,000)之債權加計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等,縱原告於系爭不動產尚未移轉與被告江佳麗前即取得執行名義而聲請就系爭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有無拍賣實益,容有疑問,縱有拍賣實益而進行拍賣,於渣打銀行優先受償後,是否仍有餘額可供原告受償,亦非無疑。況本件被告江佳麗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業已另向合作金庫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90萬元,並借款160萬元,該抵押權擔保範圍約定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另就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抵押物之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墊付之保險費及其利息亦約定為「其他擔保範圍」。則系爭不動產縱經回復至被告溫煥權名下,並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原告有無拍賣實益,得否於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獲滿足之清償後仍受有分配之利益,實非無疑。如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中獲償,得否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有害及債權,容有疑義。
㈢、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主張撤銷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江佳麗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明定。債權人主張依本條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時,自須證明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悉移轉行為有損及債權人之權利,始足當之。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認被告江佳麗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時,明知受讓系爭
不動產有害及被告溫煥權之債權人,無非以被告溫煥權之帳單於98年4月間即以被告二人之共同住所送達,被告二人為夫妻,不得諉為不知云云,據以推論。惟查:
⑴系爭不動產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4月1日,而原告自
承被告溫煥權就本件債務係自98年3月5日繳款截止日當期之帳款開始未依約繳款(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而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首次以被告江佳麗之住所送達之被告溫煥權帳單,乃帳單日期為98年4月17日之帳單(見本院卷第18頁),在此之前,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均向被告溫煥權之工作處所為帳單之送達(見本院卷第15、16頁)。據此,何能推知被告江佳麗必知悉被告溫煥權對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欠有款項?況縱被告溫煥權之帳單於98年4月以後寄送至被告二人之住處,被告江佳麗對於該信函內容為何,是否足以知悉,亦須原告進一步舉證,尚無從以被告二人當時係夫妻關係即推認被告江佳麗必知悉被告溫煥權在外之欠債情形,而認系爭不動產之轉讓必係於被告江佳麗知悉有害及其他債權人之情形下為之。
⑵又被告溫煥權自90年2月起迄98年9月止,其信用狀況均尚
屬良好,並無銀行債權人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報逾期金額,此有該中心99年9月15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授信餘額月報資料可查(見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395號卷宗外放資料),被告溫煥權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信用狀況既尚稱良好,則被告江佳麗是否明知被告間之讓與不動產行為將有損及債權人之權利,即非無疑。況被告江佳麗主觀上認知系爭不動產由其代為給付貸款本息,並由其清償抵押權債務及被告溫煥權之其他債務,認其已支付相當之對價,雖被告江佳麗未能提出其確實曾代被告溫煥權清償上述債務之代償證明,惟原告既先有舉證證明被告江佳麗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時明知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責任,自無從以被告江佳麗之舉證尚有疵累,即推認被告江佳麗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時,確實明知損及債權人之債權。
⑶從而,原告就被告江佳麗確實明知系爭不動產轉讓之行為
有害及債權一節,所為舉證,自尚有未足,本院無從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⒊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江佳麗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時明知其
行為損及債權人之債權,則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
2項主張撤銷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訴請被告江佳麗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無據,自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備位所為主張均無理由,本院自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蕭宛琴附表:
┌──────────────────────────────────────────────┐│附表(土地):│├─┬──────────────────────┬────┬──────┬─────┬───┤│編│土地坐落││面積││││├───┬────┬──┬───┬──────┤地目├──────┤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竹市│北區│自由││587│建│367.00│492/10000││└─┴───┴────┴──┴───┴──────┴────┴──────┴─────┴───┘┌────────────────────────────────────────────────────┐│附表(建物):│├──┬──┬────┬────┬────┬───────────┬────────┬────┬─────┤│││││建築式樣│建物面積(㎡)│附屬建物(㎡)││││││││├────┬──────┼────┬───┤權利│││││││主要建築│主建物樓│合│主要建│面││││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層及面積│││││備考││││││材料及│││築材料││││││││││││││範圍│││││││房屋層數││計│及用途│積│││├──┼──┼────┼────┼────┼────┼──────┼────┼───┼────┼─────┤│1│2080│新竹市○○○○段│鋼筋混凝│地下層:│96.07│││473/9607│││││雅街218│587地號│土造,5│96.07│││││││││巷2號地││層││││││││││下一樓│││││││││├──┼──┼────┼────┼────┼────┼──────┼────┼───┼────┼─────┤│2│2088│新竹市○○○○段│鋼筋混凝│二層:│53.58│陽台│7.30│全部│共用部分:││││雅街218│587地號│土造,住│53.58│││││自由段2079││││巷4號2樓││家用,5││││││建號,面積││││││層││││││13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