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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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3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清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5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湯清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被告之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非高;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之危險性,但畢竟不若小客車甚至大客車、大貨車等車種嚴重之犯罪程度;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次男,於警詢、本院審理時稱:離婚、有三名成年子女,獨居、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多次與本案相同之酒駕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素行;明知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576號被告湯清富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號居彰化縣○○鎮○○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清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68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案件嗣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自105年9月8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鎮○○巷之菜市場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及米酒3杯,竟隨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前往友人位於彰化縣○○鎮之住處,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上揭機車,欲前往○○鎮市區。嗣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行經鹿港鎮鹿草路2段790號前,因騎乘機車車速過慢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21分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清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檢察官鄭安宇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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