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重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2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蔡得謙律師訴訟代理人何立斌律師複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30樓法定代理人丁○○
7、28、30樓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之前身係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誠泰商業銀行),而誠泰商業銀行依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核准,自87年1月1日起概括承受台中八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本件貸款債權原係前臺中第八信用合作社所出借,亦因之移轉於誠泰商業銀行,此有財政部核准函、誠泰商業銀行與台中八信聯合公告可證;嗣因原誠泰商業銀行於94年12月31日與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誠泰商業銀行於合併後已消滅,而由被上訴人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之貸款債權均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故被上訴人自得本於貸款銀行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之問題,原則上非經他造同意,固不得為之,但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本金新臺幣(下同)9,645,031元及如原判決附表1所載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3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聲明狀擴張上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上訴人給付10,109,955元及如原判決附表3所載之利息、違約金(見原審卷第69、73-74頁);復於本案上訴後,因其中85年5月25日書立之67萬元本票,業經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第1636號及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一案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兩造已協議清償完畢,另原判決附表2編號8所示之42萬元之該筆借款,經台中地方法院96年民執辰字第62388號強制執行結果,尚不足本金13萬7782元及自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15%計算之利息,故於97年6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減縮請求為如附表所載之本金計904萬778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及第147頁所示)。核其前後變更,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其擴張或減縮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⒈緣訴外人戊○○前於84年間為向台中八信辦理貸款,乃邀另
訴外人 黃世賢 及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前身台中八信貸款,設定額度1000萬元不定期循環動用(其中520萬元係擔保借款,480萬元係無擔保借款),有借款申請書及84年5月17日之約定書為證。且其書立借據1紙及本票9紙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約定以每個月為1期付息,至其貸放及償還情形則為:⑴84年5月26日借款520萬元(擔保借款),清償日為85年5月26日,嗣於到期後之85年6月8日展期,清償日為86年6月8日。此筆借款未清償;⑵其後84年5月至85年5月間,共循環動用借款約27筆。該數筆借款皆已清償;⑶85年5月25日書立本票乙紙,借款67萬元,到期日為85年8月21日。該筆借款經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36號、鈞院96年上易字第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上訴人敗訴後,於96年度協議清償完畢;⑷自85年6月間至7月間,共循環動用借款8筆,金額共計413萬元。該8筆貸款,除其中42萬元之借款(85年6月7日至85年9月7日)經台中地方法院96年民執辰字第62388號強制執行後,尚不足本金137,782元及自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15%計算之利息外,其餘貸款均未清償。而上開⑴、⑷即為原判決附表4所示之系爭未清償之借款。
⒉依上開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如未依約履行債務,借款
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承認本借款為全部到期,並喪失其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且遲延違約金除按上項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若逾6個月,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前開借款因借款人未依約履行清償,經被上訴人行使抵押權後,尚有978萬2813元未受清償,迭經催告無效,被上訴人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爰聲明求為判決如原審聲明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㈡、對於上訴人抗辯之陳述:⒈依上訴人簽訂之約定書載明:立約人就約定書所載一切債務
,即立約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清償之責任。本案於對保書立約定書時,就已特定為循環動用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保證,而每次動用額度時則以本票作為憑證,且上開借款皆未逾越循環動用額度1000萬元之範圍,系爭本票為系爭約定書約定借款之一部份,迄今未清償,被上訴人仍執有該本票,自屬成立上開約定書內容所示借貸債務之憑據,並非上訴人所稱「系爭約定書僅係對於能發生之個別往來授信契約所訂之概括綜合約款,簽定系爭約定書並不得謂上訴人已與台中八信成立特定之往來授信契約」。
⒉對於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據及本票上之簽名均非本人所簽,並
不爭執,且該印文亦非上訴人所蓋,亦不爭執,惟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339號、86台上字第717號及37年上字第8816號裁判意旨,即知如本票印文屬真正,縱非由本人親自蓋印,除本人有確切反證證明其未授權他人簽發支票外,應推定本人有授權行為,主張印文遭盜用者,應就該主張負舉證責任。準此,上訴人應就其抗辯印章遭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又縱如上訴人所言,該本票係遭他人盜蓋,然細觀84年5月17日上訴人所親簽、親蓋之約定書第1條、第2條、第10條等條款,並佐以上訴人非目不識丁,是上訴人對於本件借款留存被上訴人之印鑑文件自始至終有效,縱使有關文件非上訴人簽名,仍視為立約人即上訴人之代理人所為。
⒊再者,本件係請求清償借款,系爭本票等皆為動用額度撥貸
之憑證,而其上有2人以上之印文,表示其若非共同債務人,即為一借一保。依借款申請書觀之,足見借款人為戊○○,而上訴人與訴外人黃世賢為連帶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依民法第272條之規定,上訴人應與訴外人戊○○及黃世賢負連帶清償責任。
⒋上訴人於前訴即原審95年度訴字第1636號及鈞院96年度上易
字第17號,已針對本票上其之簽名及印章遭盜蓋、約定書之效力等事實加以爭執,且該爭點於前訴中復由法院加以詳細審理而下判斷,然本件訴訟又以相同爭點答辯,自應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㈢、於本院補充陳述:⒈查被上訴人於承辦系爭貸款時,因貸款額度已超過提供擔保
物之價值,而要求戊○○提供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於審核會議通過後,便邀上訴人甲○○及案外人黃世賢對保,並於對保時說明承作貸款之金額、條件、利率,且告知之後如於該額度內借款,僅需憑藉借保人之留存印鑑即可貸放;況且,一般金融行業在辦理借貸業務,於辦理確認對保及抵押權設定之擔保手續後,在訂定借據契約時,基於方便及信賴,輒由主債務人到場即可,至連帶保證人部分,若主債務人有攜帶連帶保證人與「留存印鑑」處相同之印章即可,此為金融業辦理借貸業務之商業習慣,且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故上訴人應知情其為循環動用額度10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
⒉按「授信約定書」之目的,係就各種不同借貸契據中,部分
共通事項約款如利息之支付、保證人之責任等為共通之規定,資為補充為各個契約之一般性條款,以簡化借款手續之繁瑣。且觀諸系爭84年5月17日約定書第1條、第13條之約定,可知該約定書所擔保之債務,並不侷限於單筆債務,亦即並非一筆債務即須簽訂一份約定書,而係概括約定書之性質。⒊本件如原判決附表4所示之系爭借款皆為84年所設之1000萬
元循環動用額度之範圍,並以系爭借據、本票為動用額度撥貸之憑證,而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借據上之印鑑認為真正,依民法第3條第1、2項規定,簽名與蓋章有同等效力,則除有確切反證外,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8816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否認印章係其本人所蓋或有授權他人蓋用,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⒋系爭約定書第10條乃列舉可代理立約人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
物及其有關文件之條件,並非列舉持有立約人印鑑可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僅限於有關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故上訴人將本條約定解釋為代理權之授與,僅限於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實有所誤解。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則以:⒈被上訴人主張之各筆借款,上訴人並非借款債務人,且依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傳票顯示,各該借款均係逕行匯入訴外人戊○○之帳戶,堪認係訴外人戊○○與被上訴人之前身台中八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稱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清償借款,即無理由。
⒉如原判決附表2編號1即訴外人戊○○借款520萬元部份,上
訴人未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署85年6月8日520萬元之借據;至於編號2至9即訴外人戊○○借款8筆合計413萬元部份,該本票上之印章係訴外人戊○○所盜蓋,且上訴人「甲○○」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所簽,上訴人當時未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此觀諸各該本票上「甲○○」的簽名字跡,與被上訴人另外所呈上訴人親簽之約定書上之「甲○○」字跡,以肉眼觀察即明顯有異足證。顯見各該本票上「甲○○」之簽名與印章,係訴外人戊○○擅取上訴人之印鑑前往台中八信用印,並由行員擅自簽署「甲○○」三字。
⒊再者,如原判決附表2編號1借據、編號2至9本票,其上「甲
○○」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所簽,縱其上各該「甲○○」印文係真正,亦非上訴人所蓋用,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視同自認,顯見另有他人未得上訴人之同意,擅自持上訴人之印章蓋用於上開借據、本票上。依據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該擅自持用上訴人印章者,就單僅持有印章此一事實,並不具表見外觀,自不得以之認定上訴人有表見授權之事實、行為,上訴人自無須負授權人之責。又被上訴人民事準備書狀證1至證4之借款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甲○○」之簽名亦非上訴人之字跡,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各該借款申請書上之簽名為上訴人所簽,或為上訴人授權之人所簽,自無得指上訴人同意擔任訴外人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另縱認上訴人與訴外人戊○○、黃世賢共同簽發系爭如原判決附表2編號2至9本票,惟基於票據之文義性解釋暨票據為無因證券,負連帶票據責任者,尚非可逕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就訴外人戊○○借款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僅持本票主張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云云,洵無理由。
⒋據被上訴人所呈上訴人簽訂之「約定書」第1條與第13條觀
之,僅係對於可能發生之個別往來授信契約,即可能為票據、借款、墊款、保證或其他契約關係所訂之概括綜合約款,不得以系爭約定書即可謂上訴人與台中八信訂立連帶保證契約。又被上訴人以84年5月17日之約定書主張上訴人受邀向被上訴人前身台中八信貸款,並設定額度1000萬元整不定期循環動用云云;惟該約定書內並無此1000萬元貸款循環額度之記載,自不能以該約定書作為被上訴人主張之依據。至約定書第10條之記載應係適用於返還或更換擔保物之事項,與簽發借據或本票無關,自不能以有該第10條之約定,即認定系爭借據及本票係上訴人之代理人所簽發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抗辯:⒈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各筆借款款項,借款人均係訴外人戊○○
,且各該借款款項皆係被上訴人前身台中八信匯入訴外人戊○○之帳戶,上訴人從未受領各該借款款項,則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顯屬無據。原判決竟准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違誤之甚。
⒉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主債務人戊○○邀同上訴人擔任連
帶保證人,自應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有達成連帶保證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⑴查上訴人所簽訂、蓋章之「約定書」內容上並無明文記載上
訴人為主債務人戊○○之連帶保證人,願對戊○○向被上訴人所有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且就上訴人所負債務內容之具體金額及存續期間均未見記載,亦未約明連帶保證戊○○借款債務之具體金額、借款期間及清償方式等項。另據證人己○○於鈞院97年6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會,他們看到才可能簽名。……在對保人寫約定書時我們會跟他們講貸款金額、期間、利率。」、「申請以後再做對保動作。」等語,可證明當主債務人戊○○提出借款設定申請時,上訴人並不在場,且簽訂約定書時證人既然有拿出84年5月8日借款設定申請書予上訴人審閱,卻僅於口頭告知上訴人貸款金額、期間、利率,竟未請上訴人親自確認簽名與蓋印,難以證明上訴人確為明知並同意該系爭借款設定申請書所載之內容。況證人己○○為被上訴人所雇用之員工,所述證詞,顯失公正,難以採信。故殊難以系爭「約定書」之簽具,而認上訴人已就戊○○之系爭借款與本票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況本件約定書之約定條款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應屬無效。
⑵至卷內有上訴人所承認之約定書兩紙,日期分別為83年9月1
0日及84年5月17日,乃係為擔保戊○○以票貼所借之42萬元及67萬元之借款,而簽具上開兩紙約定書,惟上開兩筆借款業已清償事實,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載有:「其後民國84年5月至85年5月間,共循環動用借款約27筆,皆已清償」等語,即足證明。又因是一年一貸,而85年因上訴人的公司經營發生問題,上訴人的甲存帳戶於84年10月13日已經被拒絕往來,銀行跟上訴人說其無法再擔任戊○○的連帶保證人,故1000萬元的貸款上訴人並不知道。
⑶按最高法院37年度台上字第8816號、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
、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等裁判意旨,應係指於抗辯印章為他人所盜用之人未能證明印章非自己所蓋用,或雖已證明印章非自己所蓋用卻未抗辯無表見之事實時,始有其適用。且所謂「盜蓋印文」之證明,僅需證明「非本人所親簽與親蓋」及「簽名與蓋章未經本人所授權」而言,並非必須要證明到「盜蓋者必須成立偽造文書之程度」。本件系爭借款申請書、借據與本票上「甲○○」之簽名、印章並非上訴人所親簽、蓋用,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在案(見原審9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可見係另有他人擅行持用上訴人之印章蓋用於系爭借據、本票之上,詎原審僅以印文係上訴人之印文為由,即認上訴人有授權他人填載卷內借據及簽發本票之行為云云,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是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憑以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本金10,109,955元,及如附表3所載之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據此判決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並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結果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系爭借據及本票上「甲○○」之蓋章及簽名均非其本人所為,但上訴人甲○○之印文為真正,印章是由上訴人交給戊○○使用。
㈡、系爭84年5月8日簽立之借款設定申請書,及84年5月26日借款新借申請書、85年6月5日借款展期申請書、85年6月6日借款新借申請書、85年6月17日借款新借申請書、85年6月22日、85年6月27日借款新借申請書、85年7月4日借款新借申請書、85年7月25日借款新借申請書、85年7月26日借款新借申請書、85年9月16日借款新借申請書之借款均是新借之申請,各該申請書上關於連帶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簽名處,均非上訴人的簽名,也沒有上訴人的蓋章。
㈢、83年9月10日及84年5月17日之約定書,係上訴人至台中八信所簽訂,印文亦屬真正(參本院卷第109頁第2行)。
㈣、以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約定書、85年6月8日、同年6月25日、85年7月4日、同年7月5日、17日、25日、26日之借據、本票及前開各借款新儲及展期申請書影本附卷足稽(原審卷第6-9頁、75頁及本院卷第110~139頁),堪信為真正並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五、本件之爭點:上訴人就訴外人戊○○於84年5月8日向被上訴人前身台中八信貸款,設定額度1000萬元不定期循環動用貸款之520萬元擔保借款及480萬元無擔保借款,是否應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戊○○於84年5月為借款之需,以上訴人及訴外人黃世賢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聲請設定額度1千萬元循環動用之借款(其中520萬元係擔保借款,300萬元無擔保放款、180萬元為票貼額度),上訴人為配合戊○○之資金調度,而於84年5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約定書時,斯時即已完成對保手續,被上訴人自應就循環動用之1000萬元範圍內之每筆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1000萬元額度內之各筆借款並無借貸或連帶保證之合意,上訴人亦未授權訴外人戊○○或他人簽署如原判決附表2編號1所示之520萬元借據,至於原判決附表2編號2-9所示之本票上印文係戊○○所盜蓋,上訴人並不知情,且兩造間所簽立之約定書係概括綜合之約款,其上並無貸款日期、金額及利率之約定,故不能因之即謂兩造已就系爭額度1千萬元之循環內之各筆借款成立連帶保證之契約,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經查:觀之被上訴人所提85年6月8日之520萬借據、84年5月8日之1千萬元借款設定申請書及84年5月26日520萬元借款新借申請書,其中借款人均記明為戊○○,而上訴人則列明在連帶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一欄(見原審卷第6頁、第58及第60頁);參諸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及歷次書狀內亦記稱「案外人戊○○以另案外人黃世賢、甲○○為連帶保證人而書立借據及本票九紙…借款」「(戊○○邀甲○○及案外人黃世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即被上訴人)前身台中八信貸款」(原審卷第1頁反面、56頁)、「主債務人戊○○…並以上訴人及黃世賢擔任連帶保證人…」(本院卷第186頁),可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戊○○及被上訴人之間,而非兩造之間,且被上訴人亦認上訴人係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而非主債務人,是其於起訴狀內又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給付(參原審卷第2頁第三項第8行所載),應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另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部分: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南投地方法院87年民執仁字第1307號分配表計算書、84年05月10日核定─借款(設定)申請書【1000萬元】、84年約定書、84年05月27日核定─借款(新借)申請書【520萬元】、85年06月06日核定─借款(展期)申請書【520萬元】、借據、本票及南投地方法院87年民執仁字第1307號分配表計算書等影本各1份、本票影本7紙、約定書影本2紙、台中八信放款支出及收入傳票影本8紙、借款(新借)申請書影本8份附卷為憑。上訴人並坦承:伊確有簽訂前開84年5月17日之約定書並蓋印,可見該約定書確屬真正。雖其又抗辯稱:伊交付在台中八信留存之印鑑章予戊○○係做為一般商家之店保使用,非供銀行作保之用云云,然其後旋即承認:其交付印章予戊○○係作為戊○○向銀行貸款票貼保證之用,且戊○○有找伊到銀行對保(參本院卷第142頁反面),是上訴人既親至銀行簽立前開約定書以為對保之用,並基於作保之意思而交付印鑑予戊○○向銀行申請貸款,倘其不知至銀行簽訂約定係作連帶保證之用,其又何有可能於戊○○申貸案通過後,即親至八信辦理對保又簽訂約定書?且上訴人若僅基於店保之目的而交付印鑑章予戊○○,其又何有至八信簽訂約定書之必要?又焉有無端將自有之銀行印鑑章交由戊○○使用之道理?上訴人所辯係店保一節與常情已有不合,自無遽採。
㈣、次查,系爭約定書第1條已明訂:「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可見該約定書係作為上訴人對八信所負一切債務(含保證在內)之概括性約定。同約第11條復約明:「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之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㈠貴社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依此可知,一旦主債務人發生無法依約履行之情事,立約人基於保證人之地位,即須負清償之責,而不得請求先向擔保物求償,依其條文之趣旨及真義,足知立約人已放棄先訴抗辯權,故具有連帶保證之性質,此不因條文未使用「連帶保證」一詞而受到影響。況上訴人自承:係為戊○○貸款之目的而至八信對保並簽訂系爭約定書(本院卷第142頁反面),益證其確有擔任戊○○對八信所負債務連帶保證人之意思,故不能單憑約定書上之補充條款未記明:「上訴人為主債務人戊○○之連帶保證人」或「上訴人願對戊○○向被上訴人所有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即否認其為連帶保證人之身分。
㈤、雖其又抗辯:伊只答應作保至84年,85年以後之借款伊不清楚,且84年間伊就已經週轉失靈而被拒絕往來,自不能以伊有蓋章既要伊負責等語,然上訴人既已坦承:伊交付印鑑予戊○○,係作為貸款保證之用,則在借款人未找到新的保證人並經銀行許可以前,自不可能因為連帶保證人發生跳票或週轉失靈被拒絕往來,即發生當然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之結果,換言之,立約人於連帶保證責任一旦發生,縱其後被銀行通知拒絕往來,亦不影響其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至約定書第5條乃規定,立約人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銀行得不經通知或催告,即可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非謂立約人即得以藉此免除連帶保證之責任。上訴人雖又抗辯:伊僅答應作保至84年,但無證據足以證明,且此部分縱屬實,亦屬其與戊○○間私下之約定,與被上訴人無關,更何況上訴人已自承:交付印章予戊○○時,並未說明作保至何時,亦未限定作保之期間(本院卷第142頁反面);且上訴人於84年10月13日被轉入拒絕往來戶,復係在本件循環借款契約成立及上訴人簽立系爭約定書之後,上訴人徒以其已受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為由,主張伊只作保至84年云云,洵無可採。
㈥、至上訴人固又以:約定書上並無載明連帶保證之趣旨,且無貸款金額、條件及期間之記載,而約定書第2條等於是立約人之賣身契,既無金額又無期間之限制,顯失公平及誠信原則應屬無效,據以抗辯:約定書係作為補充兩造間日後成立借款或保證契約之一般性共通之約定,至於兩造間借貸或保證契約之成立,仍須由個別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故不能單憑約定書之簽立,即認定兩造間已就戊○○之系爭借款及本票達成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惟查,上訴人除84年5月17日簽立之約定書外,在此之前亦曾於83年9月10日簽立另一紙約定書,上訴人就各該約定書係其本人所親為及印鑑之真正均已自認在卷(本院卷第54頁);雖其又否認知道各該約定書係作連帶保證書之用,然上訴人為經商之人,富有社會經驗(見本院卷第54頁),倘其不知該約定書之目的及用途為何,又何有前後兩次親至台中八信簽訂約定書之可能?況戊○○83年該次係申請500萬元額度之不定期循環動支借款,因額度不夠,才又於84年5月簽立新約,並申請1000萬元之額度,已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43頁反面),並提出系爭1千萬元不定期借款設定申請書為憑(本院卷第110頁),是如上訴人確不知該約定書係作為戊○○何種借款之用及其金額為若干,其又何有可能於83年之後,再應戊○○之請,於84年5月重新簽訂立新的約定書?此外戊○○自84年5月起至85年5月止另有約27筆之循環借款均已清償完畢,僅餘系爭借款未清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案(本院卷第37頁反面,各該借據憑證見本院卷第61-87頁),並為上訴人於書狀中所援引(見本院卷第154頁),可見兩造就該部分事實並不爭執,準此以論,上訴人於簽立約定書後,既即將印鑑章交由戊○○使用,就其作保之金額及次數亦未加無限制,顯見其就戊○○申請貸款之性質應屬1000萬元額度之不定期循環動支,應已知情並同意之,方於84年5月17日簽訂前開約定書,否則其焉有可能長期不要回印鑑章之理?
㈦、復查,證人即承辦上訴人84年5月17日約定書之職員庚○○復到庭證實:戊○○系爭循環借款案係其所承辦,他們提出申請,由渠等送審核准,這期間渠等會告知借保人(指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借款的核貸經過,再由伊負責對保,當時對保書係用約定書,約定使用哪一顆印章,再來就憑他們拿來的本票,只要核對印鑑相符就會放款,要借多少錢一定會跟上訴人講,不可能人來了都沒有告訴他(本院卷第106頁反面、第107頁);另負責貸放本件借款之行員即證人己○○亦證稱:循環借款不用每一筆都填載連帶保證書,且只有對保一次,印象中沒有金額,因本件貸款總額度已超過房子價值,所以要求連帶保證人,且因上訴人甲○○與戊○○是股東,所以要求他擔任連帶保證人,總行是在84年5月10日第15次審核會議審核通過,我們找借款人來說審核條件如何,再找人對保,所以後來戊○○才找上訴人來對保,簽約定書當時上訴人就知道貸款總金額是多少,在上訴人簽訂約定書時也有拿戊○○申請之1000萬元借款設定申請書給上訴人,他們看到才可能簽名,而且不可能公司股東來借款,股東不清楚就來擔任連帶保證人,在對保人寫約定書時我們會跟他講貸款之金額(本院卷第105頁反面、第106頁);及上訴人本人亦自陳:除戊○○外,銀行也有請其到銀行對保無訛(本院卷第142頁);衡情上訴人既為經商之人,在不知簽約目的何在,就擔保之債務種類及性質為何,亦毫無所悉之情況下,依常理斷無簽名之可能,證人庚○○及己○○之證詞,與系爭1000萬元額度不定期循環動支之申請設定、審核通過、簽立約定書、放款之先後次序及流程互核又相符,自足採信。況當天與上訴人一同前去台中八信簽訂約定書之另一連帶保證人黃世賢於另案即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一案亦到庭證實:我們對保完之後印章就自己拿著,戊○○需要的時候再找我們要(見台中地院95年訴字第1636號卷第75頁),是同行黃世賢既明知簽訂約定書之目的係作為保證戊○○所負債務之清償,上訴人又豈有不知之理?上訴人空言約定書僅一般性之共通條款,並無連帶保證之意,核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要難逕予採信。
㈧、更查,訴外人戊○○係盈佳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上訴人也是公司股東,黃世賢則為該公司的董事,84年盈佳公司要辦理票貼,所以戊○○才邀上訴人擔任保證人向被上訴人的前身八信貸款,並簽有本日理由狀所附約定書(即84年5月17日之約定書),上訴人就把印章放在公司以供使用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承在案(本院96年上易字第17號第19頁反面),足見上訴人自始即基於擔任戊○○所申請1000萬元循環不定期動支連帶保證人之意而簽立系爭約定書,並以印鑑章之交付作為代理權之授與。雖其於該案另又辯稱:伊係為盈佳公司借款之擔保,非針對戊○○個人之債務為擔保云云,然其於本院已坦言:伊係為戊○○借款債務之擔保,而簽立84年5月17日之約定書(本院卷第142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並經證人庚○○及己○○到庭證述如前,是上訴人與戊○○、黃世賢既身為盈佳公司之董事或股東,就公司之事務均參與其內,渠3人就公司預定需用之資金總額為何?如何籌集資金?申請貸款之種類、性質及擔保條件、還款方式如何?按之情理及經驗法則,應已達成共識,始有可能向台中八信辦理高達1000萬元額度之循環貸款,否則上訴人自無將印章放在公司處,以供日後不定期使用之需,上訴人辯稱:伊不知本件係1000萬元之循環借款,殊難遽信。
㈨、雖上訴人又抗辯:本件即84年5月17日之約定書係為擔保戊○○票貼所借之67萬元借款,上開借款已清償完畢,上訴人並不知系爭1000萬元貸款之事云云(本院卷第154頁),惟該筆67萬元之借款係戊○○於85年5月23日所借用,此有該日之借款新借申請書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38頁);與上訴人簽訂約定書之時間,二者相距長達一年之久,可見上訴人簽訂約定書當時,戊○○尚無借貸該筆借款之計畫與預期,上訴人又如何連帶保證之?且印鑑章之重要性,為一般社會大眾所明知,倘上訴人抗辯非虛,即其於簽訂約定書並不知本件係1000萬元循環額度之借款,亦不知貸款之額度及金額為若干,則其為防免印鑑章被盜蓋起見,按理應會將印章留在己處保管,以防萬一,又豈有將印鑑章交放在公司供戊○○使用,就其作保之金額及次數亦未加限制之理?至上訴人雖又抗辯:每借款一次就要簽一次約定書云云,然兩造簽訂「授信約定書」之目的,係就各種不同借貸契據中,部分共通事項約款如利息之支付、授信額度縮短、視為借款到期及在如何情形下銀行得逕行使抵銷權及指定抵充之債務等為共通之規定,資為補充為各個契約之一般性條款,以簡化借款手續之繁瑣。觀諸系爭84年5月17日約定書第1條、第13條之約定,亦可知:該約定書所擔保之債務,並不侷限於單筆債務,亦即並非一筆債務即須簽訂一份約定書,而係概括約定書之性質,而本件既屬循環借款,自無逐一簽訂約定書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㈩、至同約書第2條約定:「立約人因…印鑑…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通知貴社,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社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社損害,並負賠償責任」雖恐有違反公平意旨,而屬無效之虞(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78號民事判決認此約款係將銀行應負之經營成本風險為不合理之分配,應屬無效,但96年台上字第2506號民事裁定則肯認二審所為:【尚不能認該約定為無效】之認定);惟縱認該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因違反公平原則而無效,然上訴人既基於為戊○○向台中八信貸款之目的,而簽訂前開約定書,嗣又將其在台中八信留存之印鑑章,交由戊○○憑以辦理日後各筆循環動支借款之使用,顯示上訴人已藉由交付印鑑之行為,授權戊○○得基於貸款之需要,而於各借據或票據蓋用其印章。甚者,由戊○○於84年5月8日提出借款設定申請書、上訴人則於同年月10日審核通過,上訴人及另一連帶保證人黃世賢旋即於84年5月17日前去台中八信辦理對保並簽立約定書,戊○○並即於84年5月26日申請第一筆520萬元之貸款(本院卷第45-46頁、48頁,由其先後時間之密接,及行為之關連性互核參照,益證上訴人之所簽立約定書,確係為擔保系爭1000萬元額度之循環借款,而非如上訴人所言,係在擔保85年5月23日該筆67萬元之借款,否則上訴人豈有早在一年前即簽立系爭約定書之必要?是上訴人就戊○○1000萬元設定範圍內之多筆動支,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七、第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據及本票上之簽名均非其本人所簽,及印文非其所蓋用,固不爭執,惟約定書既係上訴人為擔保系爭不定期循環借款之清償而簽名,並將印鑑交由戊○○自行在爾後陸續發生之各筆借款、本票蓋印,就各該借款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且上訴人既自承各該借據及本票印文之真正,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339號、86台上字第717號及37年上字第8816號裁判意旨,即推定各該文書係屬真正,縱各借據及本票非由其本人所親蓋,除本人有確切反證證明其未授權他人簽發支票外,仍應推定本人有授權行為,是上訴人主張其印文遭盜用,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惟查,本件上訴人於八信所留存之印鑑章,係上訴人自行交由戊○○使用,且上訴人係為擔保系爭1千萬元循環動支始簽立約定書,業如前述,由此可知上訴人於交付印鑑之同時,已授權戊○○得在各筆不定期借據及票據蓋用其印鑑章以為資金週轉之需,此由上訴人於異議之訴一案已陳明:「八十四年要辦票貼,所以戊○○才邀上訴人擔任…保證人向被上訴人的前身八信貸款,並簽約定書,上訴人就把印章放在公司裡」;於本院又進一步陳明:「83-84年間戊○○要用這個章時有來找伊,請伊作保,就是貸款票貼的保」:「沒有限於店保使用」、「未限定時間」(本院卷第142頁正面、143頁反面)益足證明:上訴人確係基於作保之目的而交付印鑑予戊○○使用,是以戊○○使用上訴人之印鑑於各該借據及票據上蓋印,自屬有權代理之行為,此情形核與最高法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所稱「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之情形相當,自不生「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未免過苛」之問題,上訴人空言戊○○盜用其印章云云,尚難採信。
八、況連帶保證契約之成立,並不以書面為要件,且對保與否,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63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既基於為戊○○之系爭循環債務之目的而簽立約定書,兩造間即已成之「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故不能以約定書無類此之記載而否認其效力。至上訴人與戊○○2人間,縱內部約定擔保之範圍係以店保或一般合約保證為限,亦屬其2人內部之問題,不足據以對抗被上訴人,更遑論上訴人於本院已承認係為戊○○之債務,而前去八信作保!從而,上訴人既已就1000萬元額度之循環動支為連帶之保證,每次動用額度時又係以「借據」或「本票」為憑,各次借款又皆未逾越循環動用額度1000萬元之範圍,系爭借據、本票自上訴人連帶保證效力之所及,上訴人徒以本件約定書上無連帶保證之記載,更無借款金額、條件及清償方式之約定,據以否認上訴人就戊○○與被上訴人間所成立之借款債務,已與被上訴人達成連帶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洵無可採。
九、再查,戊○○於84年5月間申請1000萬元額度之不定期循環動用,並於上訴人、訴外人黃世賢84年5月17日完成對保後,即陸續於該額度內借用如原審附表2所示計9筆之借款,可見各該筆借款均屬前開循環借款之範圍內,並以系爭借據及本票為動用額度撥貸之憑證,非如上訴人所言,於85年以後均屬新的借款,故須重新立約。是上訴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72條定,自應與訴外人戊○○及黃世賢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因其中如原判決附表2編號10所示之該筆67萬元本票借款部分,於一審判決後,業經兩造協議清償完畢,另原判決附表2編號8所示之42萬元該筆借款(按該筆借款初放日係85.6.8,原判決誤為95.6.8應予更正,詳如附表所示),亦經被上訴人依台中地方法院96年民執辰字第62388號強制執行結果,而獲得部分清償,僅餘本金13萬7782元及自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15%計算之利息尚未獲償,是上訴人所應負連帶清償之金額即如被上訴人減縮後之聲明(即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綜上,被上訴人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為給付,雖屬無據,但其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減縮後之請求部分,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洵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A┌──────┬────┬─────┬────┬────┐│本金│利息起算│請求利息截│違約金起│利率││(新台幣)│日│止日│算日│(年息)│├──────┼────┼─────┼────┼────┤│5,200,000│89.07.11│清償日│89.07.11│10%│├──────┼────┼─────┼────┼────┤│800,000│89.07.11│清償日│89.07.11│11.15%│├──────┼────┼─────┼────┼────┤│470,000│89.07.11│清償日│89.07.11│11.15%│├──────┼────┼─────┼────┼────┤│800,000│89.07.11│清償日│89.07.11│11.15%│├──────┼────┼─────┼────┼────┤│460,000│89.07.11│清償日│89.07.11│11.15%│├──────┼────┼─────┼────┼────┤│340,000│89.07.11│清償日│89.07.11│11.15%│├──────┼────┼─────┼────┼────┤│660,000│89.07.11│清償日│89.07.11│11.15%│├──────┼────┼─────┼────┼────┤│137,782│96.10.31│清償日│96.10.31│11.15%││└────┴─────┴────┴────┤│(此筆借款原為42萬元,貸放日係85.6.8,原判決附表2誤植││為95.6.8,應更正,參原審卷第66頁反面、75頁。)│├──────┬────┬─────┬────┬────┤│180,000│89.07.11│清償日│89.07.11│11.15%│├──────┴────┴─────┴────┴────┤│本金合計:904萬77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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