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更一字第3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更一字第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更一字第00039號原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甲○○(縣長)送達代收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課訴訟代理人戊○○
丁○○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0年1月9日90年度簡字第34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壹萬壹仟參佰拾肆元,及自9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因辦理省道台15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需拆遷被告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所應核發之補償費,於公告確定後發放並拆遷完畢。嗣因其他業主陳情,經原告先後三次複估之補償費均不相同,經於民國89年3月16日送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二次會議評議,決議以第三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原告遂以85年1月11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告於85年2月29日前返還溢放之補償費新台幣(以下同)11,314元。原告以被告逾期未返還,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以中華民國90年1月10日90年度簡字第3428號判決將原告知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314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之聲明。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至今仍未返還溢領金額部分,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原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利息返還其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⒉原告送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議之行為,符合土地法第247條
之規定。按大法官釋字第110號解釋要旨為:「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247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是依釋字第110號解釋,土地法第247條規定之適用,須由需用土地人或土地所有人對原公告之估定費額有異議始可。
復依改制前行政法院54年判字第235號判例要旨:「關於未依法規定地價被徵收土地地價之補償,依土地法第239條第3款,應由該管地政機關估定其補償地價,如業主對於估定地價有異議,依照同法第247條之規定,並應由該縣地政機關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評定之。此項異議,既非提起訴願,即無訴願法第4條第2項所規定訴願期間之適用,在法律上尤無限於土地法第227條第2項所規定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根據。土地所有權人如無對於估定之補償地價明示或默示同意之事實,不應有何期間之限制」,土地所有人對估定之補償地價提出異議之期間並無限制,即使公告期間經過後始提出亦無不可。又前引判例雖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10、11、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然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件地上物所有人陳情及需地機關異議時間為83年、83年間,當時仍有前引判例之適用,不受須在公告期間內異議之限制。
查本件係因地上物所有人陳情,要求「重新全面再查估」,有 李國泰 等80人之陳情書乙份可稽及需地機關實地勘查,發現部分路段原查估拆除線變更,致與查估清冊所列不符及部分漏估,需地機關亦發函要求「敬請再詳予核對所有領取補償費之業主清冊」,以利辦理款項撥付,有西濱工程處函乙份可稽,是本件之地上物所有人及需地機關均對估定之補償金額提出異議,雖其異議時間在公告期間之後,惟參酌前引判例及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之反面解釋,本件仍有土地法第247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行為並無違誤。
⒊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補償費,並無不當:
⑴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決議可決定補償金額之依據如下:依
土地法第247條規定:「對於第239條、第241條或第
242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又依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728號裁判要旨「被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其應受之補償費既經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依該評定結果而為補償,即無不合」。是依土地法及實務見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結果可作為決定補償金額之依據。
⑵本件係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評議委員會依職
權決議採取第三次複估,其法令依據如下: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評議委員會89年第2次會議開會時間為89年4月份,依當時有效之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委員會組織規程(即80年5月31日內政部修正發布,以下簡稱組織規程),該委員會組織之目的係評議地價暨標準地價事項(組織規程第2條),而「土地改良物價額」為該會掌理事項之一(組織規程第3條第1項第2款)。決議時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組織規程第7條)。評議時,應由地政機關將土地改良物價額調查估計之經過情形提出報告,並繕成書面議案,作為評議依據(組織規程第9條)。該委員會對於土地改良物之評議,應切合該地當時土地改良物之實值。前述評議應作成紀錄,於會議結束後7日內報請該管縣(市)政府層報上級地政主管機關核備。如上級地政機關發現評議結果與該地當時土地改良物之實質不符時,應附據理由,發還重新評議
(組織規程第10條)。此有80年內政部修正發布之地價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全文可稽及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二次會議開會記錄、內政部同意備查函備查各乙份可稽。
查本件既經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評定結果亦認被告實際已領取之補償費較應領之補償費為高,且內政部亦未發還要求重新評議,則原告依該委員會之決議確定被告應領之補償費金額,對於溢領之補償費,請求被告返還符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之規定。
⒋被告如抗辯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應由被告舉證之。
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依民法第182條第一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惟查,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利益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而言,原形縱不存在,如其實際上所獲之財產總額已有增加,不得謂其利益不存在。是被告如抗辯渠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應由被告舉證之,否則被告仍有返還之義務。
㈡被告主張:被告未為任何之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180,144元,係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數額在新臺幣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 林錫耀 ,於94年12月20日變更為甲○○,業據原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查原告辦理被告所有之建築物之徵收補償,於81年11月13日以81北府地4字第379956號函公告補償費,嗣辦理第1次複估,修正補償金額為905,932元,未辦公告,逕以該第1次複估金額為準,通知發放補償費。之後再辦理第2次複估,修正補償金額為853,056元,亦未公告,即於82年12月22日以82北府地4字第460258號函通知照第2次複估金額發放。被告已先領取第1次複估金額905,932元,再領取第2次複估與第1次複估之差額52,876元,即照第2次複估金額領取完畢。此後原告又辦理第3次複估,修正補償金額為894,618元,且認為補償費應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準,仍未公告,於85年1月12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告:「台端所有坐落省道台15線某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補償費,經複估核算後與原公告補償費金額不合,其溢領之補償費,請於85年
2月29日前退繳至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補償費發放專戶內」,詎迄今被告並未退繳溢領之補償費至上開補償費發放專戶內等情,並有原告所提供補償費函、第1次複估清冊、第2次複估清冊、第3次複估清冊、通知業主領款公函、前開北府公土字第7810號催告業主繳還溢領補償費公函及建築物補償清冊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茲原告主張被告最後依第2次複估結果所領補償費超過第3次複估金額之溢領部分11,314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乃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該金額,被告則以其受有利益之法律上依據,仍繼續有效存在,而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縱使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因被告不知該徵收補償費之溢領無法律上原因,其所受之利益,於歷經近10年後,早已支應日常生活開銷,而不復存在,應免負返還責任等語置辯。
二、按行政訴訟法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本院審理本件更審案,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之拘束。是準據上開事實,經查原告所為多次複估補償金額,乃就徵收被告之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之被告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雖因程序尚有未合,並非無效,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而其第1次、第2次複估均未公告,自不生異議期間及公告確定之問題。其中第3次複估金額以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告溢領補償費,已領第2次複估金額與準據之第3次複估金額之差額,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是被告受領該溢領部分之依據已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領取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即非無據。
三、次查被告受領溢領部分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被告之財產內,難以判斷其不存在。且被告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因日常生活支用一空,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受領溢領部分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是被告雖抗辯日常生活支用溢領補償費一空,法律上論斷其所受溢領部分之利益仍然存在,自不得以利益不存在而免返還。況被告受領溢領部分之原因,為原告第2次複估之行政處分,該部分之行政處分已經撤銷,從形式上論,受領該部分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業如前述。學說上多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不因利益不存在而免返還責任。
四、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溢領系爭補償費11,314元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且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有關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第六庭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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