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10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105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臺北縣汐止市公所代表人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北府訴決字第0940380107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街○○號、24號、26號、28號、30號、32號、34號及36號地下室內(下稱系爭建物)積有大量廢土、廢傢俱雜物(下稱系爭廢棄物),經被告多次口頭通知原告之父 王春木 清理廢土未果後,被告乃以93年11月11日北縣汐清字第0930033984號函請王春木於文到後15日內善盡管理之責,儘速派員加強環境整理,否則將依廢棄物清理法逕行告發。王春木於93年11月24日(被告收文日期為93年11月26日)向被告表示已派人積極維護環境衛生並噴灑大量消毒水及消毒粉,但無力再理系爭廢棄物,並請求被告協請清除等語;經被告以93年11月29日(訴願決定書誤載為93年11月25日)北縣汐清字第0930035531號函覆王春木略以:
「說明:…二、本所93年11月11日北縣汐清字第0930033984號函請,已請台端於文到後15日內儘速清除在案。…四、台端來函說明往年均派員清理,惟本次無力清理,希本所代為清理。惟台端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為家境清寒無力清理之佐證,故仍請台端務必於本文送達後15日內儘速清理,否則本所將依據『廢棄物清理法』逕行告發。」等語。原告復以93年12月21日(被告收文日期為93年12月29日)陳情書請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協助清理,經被告以94年1月12日北縣汐清字第0940001080號函覆略以:「說明:…二、…本所業以93年11月11日北縣汐清字第0930033984號函請王春木先生限期清理在案。三、渠等(應指原告)申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請求本所協助清除乙節,本所另以93年11月29日北縣汐清字第0930035531號函再次函復限期清理在案。四、有關台端來函希本所協助清理部分:若台端於93年9月『911水災』後立即清除,本所可協助載運清除後之淤泥,惟災後清理並非常態工作,目前非屬災後清理期間,本所歉難協助處理。…六、上址(即系爭建物)請務必於94年1月31日前清理完畢,若逾期未處理則本所將依『廢棄物清理法』逕行告發。」等語。原告不服,分別於94年1月25日(被告收文日期為94年2月2日)、94年2月18日(被告收文日期為94年3月1日)、94年3月17日(被告收文日期為94年3月29日)向被告提出陳情,經被告分別以94年2月14日北縣汐清字第0940003246號函、94年
3月7日北縣汐清字第0940005024號函覆原告儘速解決清理問題。嗣被告所屬環境稽查員分別於94年3月17日10時30分、94年3月25日13時45分發現原告迄未清除系爭建物廢土,即開單告發,移由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第50條第1款規定(原處分及被告94年4月1日北縣汐清字第9400180號處分書誤載為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經被告以94年8月29日北縣汐清字第0940022980號函更正之),分別以94年3月31日北縣汐清字第940015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94年4月1日北縣汐清字第9400180號處分書(嗣為訴願決定所撤銷)各處罰鍰6,000元,並於前開94年4月1日北縣汐清字第9400180號處分書敘明限於94年4月4日前清理改善等語。被告復以94年4月4日系爭建物內積廢土廢傢俱雜物影響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乃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94年4月14日北縣汐清字第9400
210號處分書誤載為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經被告以94年
8月29日北縣汐清字第0940022980號函更正之),以94年4月14日北縣汐清字第9400210號處分書處罰鍰6,000元(嗣為訴願決定所撤銷)。原告不服,分別向臺北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94年10月21日北府訴決字第0940380107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決定除原處分訴願駁回外,其餘處分均撤銷。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廢棄物係93年9月911水災淹水灌入,非因管理不良而遭人為傾倒。依被告94年1月12日北縣汐清字第0940001080號函說明四之記載,被告本有協助載運災後淤泥之工作,惟協助清運只有3天,而原告身在國外,且系爭建物面積近300坪,時限明顯不足;原告於93年11月24日、93年12月21日、94年1月25日、94年2月18日向被告請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4款後段規定清除,惟被告一意行文、開單。又被告曾發文要求原告申請無力清除之證明,惟其要件需附清寒證明,而清寒證明之申請須申請人無不動產,顯相矛盾。系爭建物目前雖仍有災後之廢土堆積,但原告為善盡所有人之責,仍經常消毒,此觀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不定時之現場勘查都聞得到消毒水氣味可證;至於霉味,則幾乎每個地下室均有之。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訴願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
四、被告則以:本件於93年11月前被告曾多次電話通知原告並限期清理系爭廢棄物,期間經原告多次陳情,被告亦屢次針對其疑義答覆說明及要求儘速處理,卻未見改善,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並依同法第50條第1款罰鍰處分之。被告已盡答覆告知義務,仍未見原告改善之行為,被告依法取締告發於法有據。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由執行機關清除者為例外規定,原告必須舉證為何無力清除(例如係低收入戶)。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2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1條第1款、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四、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無力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清除。…」第50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六、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積有系爭廢棄物,經被告多次口頭通知原告之父王春木清理廢土未果後,被告乃以93年11月11日北縣汐清字第0930033984號函請王春木於文到後15日內善盡管理之責,儘速派員加強環境整理,否則將依廢棄物清理法逕行告發。王春木於93年11月24日(被告收文日期為93年11月26日)向被告表示已派人積極維護環境衛生並噴灑大量消毒水及消毒粉,但無力再理系爭廢棄物,並請求被告協請清除等語;經被告以93年11月29日(訴願決定書誤載為93年11月25日)北縣汐清字第0930035531號函覆王春木略以:「說明:
…二、本所93年11月11日北縣汐清字第0930033984號函請,已請台端於文到後15日內儘速清除在案。…四、台端來函說明往年均派員清理,惟本次無力清理,希本所代為清理。惟台端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為家境清寒無力清理之佐證,故仍請台端務必於本文送達後15日內儘速清理,否則本所將依據『廢棄物清理法』逕行告發。」等語。原告復以93年12月21日(被告收文日期為93年12月29日)陳情書請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協助清理,經被告以94年1月12日北縣汐清字第0940001080號函覆略以:「說明:…二、…本所業以93年11月11日北縣汐清字第0930033984號函請王春木先生限期清理在案。三、渠等(應指原告)申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請求本所協助清除乙節,本所另以93年11月29日北縣汐清字第0930035531號函再次函復限期清理在案。四、有關台端來函希本所協助清理部分:若台端於93年9月『911水災』後立即清除,本所可協助載運清除後之淤泥,惟災後清理並非常態工作,目前非屬災後清理期間,本所歉難協助處理。…六、上址(即系爭建物)請務必於94年1月31日前清理完畢,若逾期未處理則本所將依『廢棄物清理法』逕行告發。」等語。原告不服,分別於94年1月25日(被告收文日期為94年2月2日)、94年2月18日(被告收文日期為94年3月1日)、94年3月17日(被告收文日期為94年3月29日)向被告提出陳情,經被告分別以94年2月14日北縣汐清字第0940003246號函、94年3月7日北縣汐清字第0940005024號函覆原告儘速解決清理問題。嗣被告所屬環境稽查員分別於94年3月17日10時30分、94年3月25日13時45分發現原告迄未清除系爭建物廢土,即開單告發,移由被告裁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簿謄本、王春木93年11月24日申請書、原告93年12月21日、94年1月25日、94年2月18日、94年3月17日陳情書、被告93年11月11日北縣汐清字第0930033984號函、93年11月29日北縣汐清字第0930035531號函、94年1月12日北縣汐清字第0940001080號函、94年2月14日北縣汐清字第0940003246號函、94年3月7日北縣汐清字第0940005024號函附原處分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積有系爭廢棄物,未予清理,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經查:
㈠系爭廢棄物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一般廢棄物,因水患夾
雜泥土、雜物侵入地下室堆積約300坪,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認影響環境公共衛生。原告為所有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自負有清除之作為義務。惟原告除以94年1月25日(被告收文日期為94年
2月2日)、94年2月18日(被告收文日期為94年3月1日)、94年3月17日(被告收文日期為94年3月29日)向被告提出陳情外,業經被告函覆如上述,原告迄未清除,經被告於94年3月17日、94年3月25日現場勘查屬實,堪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款規定。
㈡關於原告主張無力清除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4款
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四、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無力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清除。」可知由執行機關清除者為例外規定,原告必須舉證為何無力清除,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確實證據足資證明。是原告以上開主張免責,要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衡酌原告經被告多次發函、迄未清除,事後改正態度不佳,其違規情節,違規未清除之面積較大,依同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處以最高額6,000元罰鍰,並無逾越法律授權之得裁罰額度上限,行政裁量之判斷餘地尚無濫用或逾越之情形,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第一庭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