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81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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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8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813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4002101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質疑其93年4月8日談話記錄中陳述其本人與父母同住
, 陳汝斌 大概每月領現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予其本人支付生活費用,而所附「交給父親之代墊生活費」簽收明細單所示,其收款人為贈與人及其配偶陳 張世珍 尚有未合乙節,係陳汝斌送來之代墊款由贈與人及其配偶 陳張世珍 印收,然後將現金全數交給原告,並無不合或矛盾。
㈡被告質疑贈與人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存款帳戶,死亡前
2年期間(89年11月8日至91年11月8日)仍有存款、領現、轉帳、臨櫃解約、轉存等交易活動,且截至91年11月30日止其存款餘額達500萬元,則其在兒子代墊生活費持續六年半後始還款250萬元,而仍留有146萬元欠款未一併償還,亦與常情不符乙節,蓋銀行之存款、領現、轉帳、臨櫃解約、轉存等交易活動並未規定非本人辦理不可,又因定期存款尚未到期,未便一併償還。
㈢墊付款資金來源為陳汝斌及其妻 陳林秀絨 之薪資,被告質
疑陳汝斌夫妻2人之薪資85年度合計378,600元、86年度合計640,400元、87年度合計760,000元、88年度合計684,000元、89年度合計792,000元、90年度合計784,000元,其中85年度及88年度之薪資總額尚不足支付該年度之墊付款,而其他年度薪資總額亦僅比各該年度墊付款略多,實難採據乙節,蓋陳林秀絨85年度之利息收入有彰化銀行242,440元,臺灣銀行221,342元,陳汝斌夫妻85年度總所得842,382元;陳林秀絨88年度之利息收入彰化銀行268,976元,臺灣銀行235,865元,陳汝斌夫妻88年度總所得1,188,841元,已超出墊付款。
㈣贈與人之遺產稅案加計系爭金額2,500,000元後,遺產總
額仍小於免稅額及扣除額合計數,不需繳納遺產稅,可見原告並不必隱藏此2,500,000元,以圖避稅云云。
聲明: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91年6月28日自贈與人帳戶提領2,500,000元,主張係
提領現金直接交付陳汝斌以償還 陳朝卿 代墊贈與人生活費之款項,有代墊款交付簽收明細單可稽及陳朝卿墊付款資金來源可證明,且交付償還陳朝卿時亦立有收據。又贈與人於84年間脊背骨受傷行動不便,雖有定存但每月提用甚不方便,於是接受長子陳汝斌提議,由其每月代墊生活費用,經一段時間再一次結算償還云云,原查以無相關資金流程可供查證系爭資金已確實交付予陳朝卿且未提示陳朝卿支付所墊款項之資金流程證明供核,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加計已申報之贈與1,000,000元核定贈與總額3,500,000元,並無不合。
㈡原告僅提示「交給父親之代墊生活費」簽收明細單,而無
陳汝斌於每月中旬代墊生活費之資金流程(提領、存入),聲稱由贈與人及其配偶陳張世珍印收,然後將現金全數交給原告,並不足採;又原主張因84年間脊背骨受傷行動不便,雖有定存但每月提用甚不方便,於是接受長子陳汝斌提議,由其每月代墊生活費用,經一段時間再一次結算償還,經被告質疑贈與人死亡前2年期間(89年11月8日至91年11月8日)仍有存款、領現、轉帳、臨櫃解約、轉存等交易活動,與聲稱行動不便故由陳汝斌代墊未符,主張銀行並未規定前開交易活動非本人辦理不可,又因定期存款尚未到期,未便一併償還。按銀行既未規定前開交易活動非本人辦理不可,則贈與人每月之生活費當可委託其子女代為提領,並不需由長子先行代墊;又系爭金額提領當日贈與人亦贈與1,000,000元予原告,何以仍留有146萬元欠款未一併償還陳汝斌,所言因定期存款尚未到期,未便一併償還,核不足採;再有資金能力並不等於有給付事實,原告主張墊付款資金來源為陳汝斌及其妻陳林秀絨,惟並未 提示渠 等支付所墊款項之資金流程及系爭資金已確實交付予陳汝斌之證明文件供核,依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原核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於贈與人之遺產稅案加計系爭金額2,500,000元後,遺產總額仍小於免稅額及扣除額合計數,不需繳納遺產稅,無圖逃避遺產稅乙節,與本件贈與稅之核課並無關聯,併予敘明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許虞哲 ,嗣已變更為凌忠嫄,並由凌忠嫄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五、本件贈與人陳朝卿(原告之父)於91年11月28日死亡,陳朝卿於91年6月28日贈與1,000,000元予原告,同日原告又自贈與人帳戶提領現金2,500,000元,案經被告查獲,乃核定陳朝卿91年度贈與總額3,500,000元,贈與淨額2,500,000元,應納稅額162,000元,並以原告等繼承人共9人為納稅義務人。原告不服,主張其中2,500,000元係其代父提領償還陳汝斌(贈與人之長子)代墊之生活費,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六、原告主張陳汝斌送來之代墊款由贈與人及其配偶陳張世珍印收,然後將現金全數交給原告;銀行之存款、領現、轉帳、臨櫃解約、轉存等交易活動並未規定非本人辦理不可,又因定期存款尚未到期,未便一併償還;陳林秀絨85年度之利息收入有彰化銀行242,440元,臺灣銀行221,342元,陳汝斌夫妻85年度總所得842,382元;陳林秀絨88年度之利息收入彰化銀行268,976元,臺灣銀行235,865元,陳汝斌夫妻88年度總所得1,188,841元,已超出墊付款;且贈與人之遺產稅案加計系爭金額2,500,000元後,遺產總額仍小於免稅額及扣除額合計數,不需繳納遺產稅,可見原告並不必隱藏此2,500,000元,以圖避稅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原告僅提示「交給父親之代墊生活費」簽收明細單,而無陳汝斌於每月中旬代墊生活費之資金流程(提領、存入);又銀行既未規定前開交易活動非本人辦理不可,則贈與人每月之生活費當可委託其子女代為提領,並不需由長子先行代墊;且系爭金額提領當日贈與人亦贈與1,000,000元予原告,何以仍留有146萬元欠款未一併償還陳汝斌;至於贈與人之遺產稅案加計系爭金額2,500,000元後,遺產總額仍小於免稅額及扣除額合計數,不需繳納遺產稅,無圖逃避遺產稅乙節,與本件贈與稅之核課並無關聯等語,資為爭議。
七、依原處分卷查,原告於93年4月8日至被告機關所作談話記錄中,陳述其本人與父母同住,陳汝斌大概每月領現5萬元交予其本人支付生活費用;同年4月17日申請書說明㈡補充說明陳汝斌代墊之生活費為⑴85年至87年每個月5萬元,每年60萬元,3年共180萬元;⑵88年至90年每個月6萬元,每年72萬元,3年共216萬元;⑶由85年迄90年陳汝斌代墊之生活費共計396萬元,91年6月28日由其代領250萬元償還陳汝斌之墊款,尚欠146萬元未還。惟依原告所附「交給父親之代墊生活費」簽收明細單所示,其收款人欄項85年1月起至90年8月為陳朝卿印收、90年9月起至92年12月為陳張世珍(陳朝卿配偶)印收,與其93年4月8日談話記錄之收款人尚有未合;次查,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之陳朝卿存款帳戶,其於死亡前2年期間(89年11月8日至91年11月8日)仍有存款、領現、轉帳、臨櫃解約、轉存等交易活動,與原告所稱每月提領家庭生活費用甚不方便乙節,並不相符;且截至91年11月30日止,受贈人存款餘額達500萬元,並無由陳汝斌代墊生活費之必要。又原告所稱陳汝斌代墊生活費時間長達6年半後,積欠款項達396萬元,贈與人於還款能力內竟僅還款250萬元,而餘146萬元欠款未一併償還云云,綜上各節以觀,原告所訴,皆與常情有違,亦不符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不足採。再者,原告所稱生活費墊付款資金來源即陳汝斌及其妻陳林秀絨之薪資,惟陳汝斌及陳林秀絨2人之薪資合計85年度為378,600元、86年度為640,400元、87年度為760,000元、88年度為684,000元、89年度為792,000元、90年度為784,000元,其中85年度及88年度之薪資總額尚不足支付原告所稱該年度之墊付款,而其他年度薪資總額亦僅比原告所稱各該年度墊付款所差無幾;且原告亦未能舉證墊付款項之資金流程供核,所稱陳汝斌及其配偶2人以每月薪資墊付其父母之生活費乙節,尚難採信。此外,原告雖提示陳汝斌書立之收款收據為證,惟未檢據證明該2,500,000元之現金確為陳汝斌取得。綜上觀之,該款項既係由原告所提領,且為其所自承,按動產一經交付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原告雖主張該現金用以償還陳汝斌代墊贈與人之生活費,惟未能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其未能提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八、從而,被告以贈與人陳朝卿(原告之父)於91年11月28日死亡,陳朝卿於91年6月28日贈與1,000,000元予原告,同日原告又自贈與人帳戶提領現金2,500,000元為由,核定陳朝卿91年度贈與總額3,500,000元,贈與淨額2,500,000元,應納稅額162,000元,並以原告等繼承人共9人為納稅義務人,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第五庭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