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移調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移調字第20號

聲請人 周綾軒 (原名 周韋廷

代理人 黃紀方 律師

相對人 張慧華

代理人 周志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所作成之調解筆錄,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原告即反訴被告「周韋廷」之記載,應更正為「周綾軒(原名周韋廷)」;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項有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266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2669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鬥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調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但法院調解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二、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調解成立前之民國109年7月20日即改名為周綾軒,且其同意相對人取回之提存物辦理案號應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669號,有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該案號提存書在卷足參,而調解筆錄並未記載聲請人現名並記載為提存案號為同字第266號,自屬顯然錯誤,爰依相對人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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