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原小字第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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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花原小字第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花原小字第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在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黃慧中
通 譯 吳欣 以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919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部分之訴訟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919元為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部分之訴訟費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
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
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
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
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2號判決參
照),此即包含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而審判資
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
1005號裁定參照)。被告於本訴訴訟程序進行中,就同一之
車禍事故所生爭議,主張原告有過失而提起反訴,有民事反
訴狀在卷可稽,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確有相牽連,依
上項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志豪於民國107年12月9日下午1時50分許
,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
路○段南側與南華二街東側路口,因被告之過失使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牌0000-00號車輛車體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共計43,719元(工資6,59
2元、零件25,303元、烤漆11,824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之
規定,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用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車輛理賠申請書、估價單、
車損照片、發票影本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答辯:被告行駛至事故地路口於內側車道停等中,由右
後照鏡發現系爭車輛加速行駛,且疑似外地人不熟悉路況忽
快忽慢,被告即打右方向燈並煞車停等,欲先讓系爭車輛通
過,豈知系爭車輛變換車道碰撞被告右後方車身,且碰撞後
仍持續補油門直至被告踩死煞車後才停止,應由系爭車輛駕
駛負擔肇事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
,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
係,負舉證責任。同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亦應由主張上揭請求權成立
者,就其所指債務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具體事實,以
及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四、本院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行駛於花蓮縣○○鄉○○○街西往東行向之內側車
道,於即將抵達吉豐路三段路口時,與行駛於同行向外側車
道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兩造均主張應由對造負擔全部肇事
責任,被告並提起反訴(詳後述),被告警詢筆錄中自承「
要右轉吉豐路三段」、「已先行駛到外側車道」等語;於提
出答辯書狀時,則表示其行駛至鄰近路口時,已打右轉燈並
停等欲待系爭車輛通過時遭後方推撞等語;又於言詞辯論期
日時當庭表示,當時行駛於內線車道,且直行中還沒轉彎就
被撞右後車尾,原告則表示被告欲右轉吉豐路三段,然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等語;被告提出答辯書狀表示停等
中被撞,又於本院提示事故照片時,說明當時沿內線行駛,
其前後對事實之主張截然不同且顯有矛盾。經本院當庭勘驗
被告所提出之檔名:162549影片檔,勘驗結果:「被告畫面
呈現是行駛在內側車道,過平交道時車頭畫面已經朝向右方
房屋,在過平交道處發生碰撞,停車位置概略與警方最後所
拍攝的位置類似。」,從畫面中可知,被告鄰近路口時並未
停等,亦未依交通規於右轉前30公尺轉換到外側車道及於路
口減速,而係由其行駛之內側車道逕行右轉,且由行車紀錄
器影像可見其於路口時之車速仍甚快速。依被告警詢筆錄所
載及其上述全部陳述,以及過平交道時車頭指向已顯著偏向
右側路口之情形,被告當時確係打算要右轉至吉豐路三段,
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
再行右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4款及第7款分別有明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係
因被告未依規定右轉彎,業據上開說明,並有道路事故現場
圖、採證照片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卷可憑,則被告顯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條復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
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3,719元
(工資6,592元、烤漆11,824元、零件25,030元),業據原
告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
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
要;然系爭車輛係95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
07年12月9日車輛受損日止,已使用約11年10個月,揆之前
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
院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369/1000,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9/10,系爭車
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以5年計,是上開更新零件部分,其
折舊後之金額為10分之1即2,503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
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為20,919元(計算式:6,592+11,824+2,503=20,919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0,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楊志豪主張:
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反訴被告承保車輛車牌0000-00號車
輛由右後方追撞反訴原告所駕駛停等中之車牌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係因反訴被告承保車輛後方車輛未注意前方車輛
或其變換車道所致,且其故意破壞車禍現場,以致於無法正
確判斷肇事責任,反訴原告受有前車門維修費用41,300元、
右後車尾端及其餘車體維修費用27,150元,總計68,450元之
損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68,450元。
二、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引用本訴
主張,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
,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
係,負舉證責任。同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亦應由主張上揭請求權成立
者,就其所指債務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具體事實,以
及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事實與發生經過已陳述如前,反訴原告未依交通規則於
右轉前變換車道到外側車道,竟逕由內側車道於路口處右轉
,且未減速,反訴被告所承保車輛之駕駛人於此情形下,未
能預期其左方車道之車輛會突然向右轉向,且未予禮讓,尚
難認其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故本件應由反訴原告負
擔全部肇事責任。反訴原告既未能證明反訴被告有何未盡注
意義務或違反交通規則之具體事實,其侵權行為之主張,乃
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68,4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部分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
及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黃慧中
法官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