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09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劉育辰
被 告 陳信昌 即 陳沛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35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2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8日10時5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臺
北市○○區○○街○巷○弄與大坑街口時,因未留意車前狀
況並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追撞訴外人 潘正哲 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復碰撞對向行駛而來之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 王淑卿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800元(
鈑金1,870元、烤漆3,270元、零件2,660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輪圈受損部分與其無關,又鈑金烤漆金
額過高,左後葉子板只有一點擦傷,不需要整塊鈑烤。原告
若事先通知,其可以找認識的修車廠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於前揭時、地,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為證,且有本件交通
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包括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
料表、調查報告表、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紀錄表、事
故現場照片等件可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而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亦據原告提出
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
同意書等件為佐,堪認屬實,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本文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雖抗辯其因過
失碰撞車號0000-00號車後,系爭車輛正好從對向行駛過
來,系爭車輛輪圈受損不能要其賠償等語。惟衡情,行為
人駕駛之肇事車輛於第一次碰撞第一車輛後,因慣性作用
繼續滑行而再第二次碰撞其他車輛,所發生的其他車輛之
損害,亦應認屬行為人之行為所生風險之實現,而與行為
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就此部分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查,依卷附到場處理員警所拍攝之車損照片(
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可知系爭車輛左後葉子板擦
傷處及左後輪圈刮傷處係肇事車輛傾倒後往前滑行碰撞所
致,被告亦不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就系爭車輛
之左後葉子板及後方輪圈受損負賠償責任,被告此部分抗
辯自非可採。
(二)又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
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
扣除折舊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經查,系爭車輛為107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
15頁),距案發時間108年6月8日,約1年6月,是該
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2,660元(見本院卷第16頁
)之折舊額為665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660÷(5+1)=4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
(2,660-443)×0.2×18/12=665〕,是扣除折舊
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1,995元(計算
式:2,660-665=1,995)。上開費用再與鈑金1,870
元、烤漆3,270元合計,共為7,135元(計算式:1,995
+1,870+3,270=7,135),此即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
繕費用。至被告另稱鈑烤費用過高等節,其亦未舉證證明
有何不合理之處,故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是原告就其得為請求之部分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9日
(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35元,及自110
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20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