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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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2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蔡晴煌具保人賴宣儒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蔡晴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書誤載為藥事法)案件,經具保人賴宣儒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後,並經檢察官准予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
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核屬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為處分,故具保責任之存否,應以具保人所具保案件之罪責判斷,若被告係因另罪逃亡、藏匿之事實,並不等同所具保案件之罪責亦有逃亡、藏匿之情,自不得據以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㈠查被告前因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認其所涉
上開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必要而命准以提出4萬元保證金具保,嗣由具保人提出保證金4萬元以代羈押,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民國110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含點名單)、橋檢收受訟訴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為憑,足認前開具保保證金係供被告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替代羈押之用。
㈡嗣被告所犯販賣毒品案件(下稱甲犯行),與被告另涉犯轉讓
禁藥罪(下稱乙犯行)等案,於110年12月14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甲、乙二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亦殊、罪名有異,而分論併罰,並以111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上訴後,乙犯行因被告撤回上訴而先行於111年12月29日確定;嗣甲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2年6月7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被告所犯乙犯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被告經傳喚、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於期限內帶同被告到案,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云云;惟本件具保人係因被告所犯甲犯行部分為被告具保,然此甲犯行部分於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於112年6月6日使被告遵期到案執行之際尚未確定,復與被告所另犯乙犯行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則被告既查無因販賣毒品之甲犯行部分有逃亡、藏匿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以被告另犯轉罪禁藥之乙犯行部分未到案執行,逕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為被告所犯販賣毒品之甲犯行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故本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