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8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正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姑念被告於犯後均坦認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未及將所竊得之財物攜離即遭查獲,堪認其犯行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又被告前無因財產犯罪類型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A.R夏季黑松露刺槐蜜1個、暖仙堂本草福州橄欖1個、唐寧茶歐式大吉嶺茶1個、雙活菌夏威夷豆1個、日清BIG大杯麵醬油風味2碗,均已經告訴代理人 高浩銓 領回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浩銓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77號被告林正宗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高雄○○○○○○○○○)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1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漢神巨蛋百貨地下1樓由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iacbon超市,徒手竊取A.R夏季黑松露刺槐蜜1個、暖仙堂本草福州橄欖1個、唐寧茶歐式大吉嶺茶1個、雙活菌夏威夷豆1個、日清BIG大杯麵醬油風味2碗(價值共新臺幣2178元)得手。嗣該超市員工發覺有異,當場查獲上開未結帳商品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高浩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高浩銓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