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0號原告 吳斌 被告 蔡朝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將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家祥 (綽號「 小四 」,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中)助理之成年人。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伊以可在網站操作投資為由,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1日14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彰銀帳戶,旋為該集團成員轉出、提領,致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雖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但不知道會被拿去作為詐騙犯罪之工具,亦無資力可以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彰銀帳
戶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在卷可稽(參刑事影卷節本第26至33頁)。又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8號判決認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諭知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該刑事判決並已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依上說明,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係屬幫助詐欺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0萬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不知悉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會被拿去作為詐騙
犯罪工具,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均能自由申請開戶,甚至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自無向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之必要。而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任意向他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以隱藏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當可合理懷疑該要求提供帳戶者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且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取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是對於非有正當或合理理由,或無至親之類之特殊信賴關係,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任何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即應審視其是否存在非法目的,如無從透過查證手段確認提供之帳戶不會遭非法使用,即不應提供,又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自稱黃家祥(綽號「小四」)助理之成年人時,係任職於全家超商擔任中央廚房作業員(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8號卷第155頁),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歷,就上情應無諉為不知之理,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因提供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因而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其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原告因受詐騙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前述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雖被告僅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仍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參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8號卷第5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於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時,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應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上訴利益未逾165萬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第三審,是本件判決後即屬確定而有執行力,原告聲請假執行並無必要,法院亦無需另為准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呂明龍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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