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2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霆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耀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王耀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112年4月28日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住處,以玻璃球燃燒加熱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許另涉詐欺案件在上址遭警拘提並扣得附表所示毒品,再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C11212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5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扣得附表所示4包毒品為證,且該等毒品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5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復據被告於警偵坦認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其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針對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㈢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
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犯後坦承犯行,另兼衡自述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扣案附表所示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罪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被告於查獲當日遭警查扣其餘物品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與本案犯罪相關,遂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關於沒收與否之說明1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98公克、檢驗後淨重0.084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2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37公克、檢驗後淨重0.36公克)同上3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81公克、檢驗後淨重0.07公克)同上4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16公克、檢驗後淨重0.004公克)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