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4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怡靜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怡靜犯竊盜罪(犯罪事實⑴),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犯罪事實⑵),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萬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怡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先後實施下列犯行:⑴民國112年3月31日15時49至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漢神巨蛋百貨」2樓H&M服飾專櫃,徒手接續竊取附表編號1物品既遂;⑵另於同年4月5日11時9至16分許在同區自由二路235號「9X9文具專家自由店」,同以徒手接續竊取附表編號2物品既遂。嗣因上開專櫃人員 周佩樺 、店長 湯惟雯 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周佩樺、湯惟雯分別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表編號1遭竊商品價值證明、同表編號2遭竊物品清單在卷可稽,且據被告於警偵坦認不諱,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分別於犯罪
事實⑴⑵所示時地緊接竊取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應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所為,各應包括 於一 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再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及分別考量各次竊取財物價值,另其先前多次同因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罪或現仍偵查中,素行不佳,兼衡自述高職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審酌所犯各罪行為類型與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等情,併定應執行刑暨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此外,被告就犯罪事實⑴所竊附表編號1物品業經周佩樺領回
(警卷第77頁),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另犯罪事實⑵所竊附表編號2物品雖未返還,但事後亦與吳怡靜達成和解且賠償金額已逾所竊財物價額(同卷第33頁),倘再予沒收容有過苛之虞,遂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暨數量價值(新臺幣)1衣服5件、包包1只及皮帶1條3743元2筆、橡皮擦、釘書機、筆袋、修正帶、美工刀、膠帶、手帳本、貼紙本等一批1萬71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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