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祐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祐華於本院一一一年度簡字第七○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祐華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7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320號調解筆錄所定條件向告訴人 鄭秀慧 支付新臺幣(下同)336萬元,於111年6月7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迄今僅向告訴人支付27萬6,000元,應付部分尚餘22萬8,000元未給付,顯見受刑人未依緩刑條件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而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時、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虛應推託、甚至隱匿處分財產等情,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上開犯罪情形及受緩刑宣告,暨應履行聲請意旨所示上開判決緩刑條件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其履行,然迄今共18期僅給付告訴人27萬6,000元,尚餘22萬8,000元未履行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2日橋檢和崗111執緩289字第1119036355號函暨送達證書、緩刑案件給付(賠償)調查表、告訴人112年6月4日聲請撤銷緩刑狀、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還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已評估自己資力,同意前揭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其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義務,詎受刑人竟違背之,僅履行少部分負擔即未再履行,是客觀上亦難期待其日後繼續依緩刑條件履行,又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經通知仍未到庭,期間亦未曾以任何方式向檢察官表示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綜此足認其主觀上並無履行負擔之意願,是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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