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境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20、8421、10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境銘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陳境銘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竊盜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 陳金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境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31日上午某時許,前往已停業之新竹縣○○市○○里000號「東華合纖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已更名為東華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稱東華合纖工廠),利用東華合纖工廠無人看管之際,由河道旁架設鋁梯攀爬上圍牆後,自牆垣上鐵柵欄缺口處侵入,並手持自備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月牙剪(未扣案)破壞電線,以此方式竊取東華合纖工廠內100㎡電纜線26公斤、150㎡電纜線82.2公斤,得手後沿鳳山溪堤防逃逸;因新光保全公司察覺有異,通報東華合纖工廠總務組長 林庭源 ,由林庭源聯絡守衛人員到場查看後報警處理,警員獲報到場於同日下午4時許沿路追趕查緝,發現陳境銘手持所竊電纜線逃逸,陳境銘遂將前揭所竊得之電纜線丟棄至鳳山溪堤防上,嗣為警逮捕,並扣得100㎡電纜線26公斤、150㎡電纜線82.2公斤。
㈡、陳境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10日另案執行出監後至111年2月14日間之某日某時許,翻牆侵入 林千洋 所管領、現已停止運作之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工廠,然因未見有值錢之財物即離去而不遂。
二、案經林庭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可知被告斯時所竊得之財物已在其支配管領之下,係於逃逸過程中自行隨意丟棄,此部分已達既遂階段,起訴意旨誤載為未遂,已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予以補充更正說明,合先敘明(見本院卷第59頁)。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等犯行,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2420號卷第13至14頁反面、64至67、69至71頁、144至146頁,本院卷第59至65、141至163頁)。
二、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庭源、證人即被害人林千洋於警詢時,證人 林保權 於偵訊、證人 邱鈿詠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2420號卷第16至19、93至94、136至136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8421號卷第4至5頁)。
三、且有下列書證在卷可參:㈠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 劉宇軒 於111年2月1日製作之職務報
告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2420號卷第11至11頁反面)㈡(被告陳境銘)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2420號卷第22至27頁)㈢(證人林庭源)111年1月31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111
年度偵字第2420號卷第28頁)㈣宏田鋼鐵有限公司地磅單2紙。(見111年度偵字第2420號卷
第35頁)㈤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刑案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22
張。(見111年度偵字第2420號卷第36至41頁)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資料1份(牌照號碼:3518-PJ)。(
見111年度偵字第2420號卷第45頁)㈦立傑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2420
號卷第155頁)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28日竹縣警鑑字第1110003870號
函檢送貴轄「湖口鄉南窩路491號電線遭竊案」鑑定書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2日刑生字第1110020866號鑑定書)。(見111年度偵字第8421號卷第6至7頁反面)㈨新竹縣○○○○○○○○○○○○○○○○○○0000000○○鄉○○路000號電線遭竊
案)1份暨新湖分局轄0000000湖口鄉南窩路491號電線遭竊案報告影像33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新湖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證據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8421號卷第8至13頁)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揭加重竊盜既遂、加重竊盜未遂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分別予依法論科。
五、又另說明如下: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係以不詳工具破壞牆壁後攀爬進入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當時攀爬鋁梯上去後,上面柵欄本來就有破損,就從該處鑽進去,並未破壞等語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2420號卷第70頁),且證人林庭源於警詢時亦證稱現場並無監視器可查看,依照警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2420號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僅能看出牆垣上鐵柵欄處之缺口,並無從認定有何牆壁遭破壞之情況,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破壞牆壁之情。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當時翻越圍牆後,係爬窗戶侵入該址等語,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已供稱當時自圍牆翻進去後,發現有一扇門沒鎖直接從門走進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且依照前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28日竹縣警鑑字第1110003870號函檢送貴轄「湖口鄉南窩路491號電線遭竊案」鑑定書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2日刑生字第1110020866號鑑定書)所檢附之照片,可見該處大門確實呈現敞開之情形,該勘察報告所記載現場有窗戶遭破壞之狀況,研判竊嫌係從窗戶侵入再從廚房內部開啟門鎖等語,然該處於本案案發前,僅曾在110年10月間巡視過,已經證人林千洋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則自該次巡視後至被告侵入前,是否曾遭他人侵入、破壞,均非無可能,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確實有攀爬窗戶之事實,自難逕予認定。
六、至起訴意旨雖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竊得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之電纜線等語,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得該等財物之行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是翻牆進去後,從門那邊走進去,本來是要看看有沒有值錢的東西可以拿,但是因為沒有值錢的東西,我們什麼都沒拿就走了(見本院卷第60、61頁),我當時有進去想要偷東西,但是我沒有偷到東西(見本院卷第160頁)等語在卷。又證人即被害人林千洋於警詢時係證稱:我是在111年2月14日12時50分許至新竹縣○○鄉○○路000號倉庫巡視時,發現後方廚房窗戶遭人破壞及入侵,並發現1樓空壓機1台、3樓陽台之監控主機、電線遭竊,前一次前往該處倉庫巡視是在110年10月份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8421號卷第4至4頁反面頁)。
則依證人林千洋所述,該遭竊之址於111年2月14日發現遭竊前一次之巡視時間係110年10月間,則自前一次巡視期間至111年2月14日期間,是否有可能另有他人侵入竊取財物,自非無疑,尚難僅以被告曾經於該期間內侵入即遽認遭竊之財物係被告所竊得,是依起訴意旨所載證據,尚無從遽認被告確有竊取此部分起訴書所載之財物,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已達既遂階段,依卷內證據資料暨被告之供述,僅能認定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然因未能竊得財物而不遂,起訴意旨顯有誤會,併予說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時間、地點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已竊得財物,犯行已達既遂階段,然依本院上開之事實認定,僅足認定被告上開犯罪階段止於未遂,業如前述,惟此僅屬既未遂犯之行為態樣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四、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0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並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說明在卷,並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檢察官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實行上開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可取,衡酌其犯罪動機、各次行為態樣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竊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竊得之物品已經發還告訴人,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構成累犯之情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經扣案後已經發還告訴人,有前揭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未扣案之月牙剪1支雖為被告於現場行竊過程中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偵查中已稱該月牙剪係現場找到之工具,且放在現場,此既非被告所有之物,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月牙剪所有人為何,亦未扣案,卷內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陳境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1年4月13日下午6時30分許,以不詳方法侵入告訴人 黃明上 所有、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段○○○段00○0地號上已上鎖鐵皮工寮,徒手竊取放置在工寮內釣竿6支、高粱酒6瓶及工寮鐵門2扇等物(價值約2萬元)、電線1捆,經告訴人黃明上察覺有異狀外出查看,於工寮旁草叢內發現電線1捆及腰包1個(內含陳境銘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會員卡1張、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悠遊卡1張、開運錢幣1元1個、100元鈔票1張、發票1張、SAMSUNG白色手機1支(不含SIM卡)及黑色行動電源1個等物),而得手釣竿6支、高粱酒6瓶及鐵門2扇。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參、起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明上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現場發現的包包確實是我的,但我當時去那邊沒有看到告訴人的那些東西,我是下午3、4點在那邊等朋友來載我,接近4點時離開,後來傍晚6點多我又請朋友載我回去,因為我到了新埔才發現證件掉了請他載我沿路回去找,所以我6點多有回去開放式工寮那邊找,但沒有看到我的包包我就離開了等語。經查,依照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為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犯行,說明如下:
一、起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前揭地址竊取告訴人黃明上所有之釣竿6支、高粱酒6瓶、工寮鐵門2扇、電線1捆等物,然依證人黃明上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證稱:111年4月13日我在我家發現突然停電出門查看,發現2個人影在我工寮,對方看到我後並往草叢跑離,我在工寮草叢旁發現有一捆電線,並前往工寮查看,發現我工寮內的物品釣竿6支、高粱酒6瓶、工寮鐵門2扇遭竊取,該等物品平常都放在工寮內無人看管,但有上鎖,我只有看到犯嫌背影、沒有看到長相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0914號卷第9至1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工寮電線是拉到我的住家,沒電的時候我趕快出去看,看到一捆電線跟皮夾(即指包包),還有另外一間上鎖工寮內的紀念酒、釣竿不見了,門鎖有被撬開,現場有兩間工寮,當時包包放在兩個工寮中間,包包旁邊還有電線(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兩間工寮一間有上鎖一間是開放式,我所稱被偷的鐵門2扇,指的是柵欄型式的鐵門,就是警察所拍攝編號2照片中下方那樣的鐵柵欄,中間缺口地方就是不見的地方,總共有4片不見,案發當天我是因為家裡停電去現場查看,前一次我去現場查看是前兩天,當時鐵柵門還在,但案發當天我就沒有看到東西,我沒辦法確定鐵柵門是何時被偷走的(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停電後我是大約過了30分鐘到現場查看,案發前兩天我也有去上鎖的那間工寮查看,當時鎖是完好的,案發當天我去現場時鎖就被破壞了(見本院卷第148頁)等語在卷。
二、是依照證人黃明上所述,就其所指稱遭竊之釣竿、高粱酒部分,係在案發當天發現遭竊,然其前一次至該處查看之時間為案發前2日,則該等物品遭竊之時間具體究竟為何實無從判斷,又證人黃明上雖稱其於發現停電後30分鐘即到現場查看,然僅看見有2人之背影,而本案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就此部分未見就案發現場遭竊之電線或有關電線銜接之位置、以及所指鎖遭破壞之工寮之處有何具體採證,則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指之遭竊高粱酒、釣竿、鐵門等物,尚無法確認具體遭竊之時間,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係被告所為;至現場所發現之電線1捆,亦無任何直接證據足認係被告所竊,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尚難僅以該電線旁放置有被告之包包,即遽認此係被告所為,參酌上開說明,自無從就被告被訴此部分亦以竊盜罪相繩。
伍、從而,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竊盜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㈢),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證明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就此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陳境銘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2犯罪事實欄一、㈡陳境銘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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