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小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竹小字第342號原告 曾繁祺 被告 張澤民 訴訟代理人 蔡維恬 律師
杜柏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8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迭經聲明變更,嗣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2日確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見本院卷第21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均係基於同一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元以下,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於台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應材公司)之同事,被告於寄給原告直屬主管之電子郵件中(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不實指摘「瑞峰公司他們抱怨無法與曾繁祺溝通專案進度和問題狀態,沒有很好地控制專案狀態和及時解決關鍵問題」、「原告於專案辦公室與其他專案人員談論許多與專案無關之議題」、「原定專案時程為3周,原告卻耗時數月至107年3月始將所有問題解決」等,致原告遭應材公司非法資遣,現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重勞上字第22號審理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被告故意提供不實資訊,導致應材公司非法資遣原告,原告已3年多沒有工作,有失去技能或競爭力之虞,喪失人格上自我實現,且有親友貸款、信用貸款與房屋貸款待清償,身心受有實際損害,其中財產損害為100元,非財產上損害請求99,900元。為此,爰依憲法第15條、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迄今均未證明被告行為該當侵權行為,且原告因聘僱關係爭議,離職後對其任職期間之主管及同事濫行提起諸多刑事及民事訴訟,本件訴訟係濫行起訴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不實資訊予應材公司,致原告遭解僱,受有財產損失及精神損害等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情事,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前以應材公司非法解僱原告為由,起訴請求確認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下稱另案)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重勞上字第22號審理中,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原告雖主張被告寄發系爭電子郵件致其遭解僱,然觀諸另案判決內容,應材公司係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於108年9月12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另案承審法官調查審理後,認:原告直屬主管即訴外人潘路文親自接獲原告所被派至服務客戶公司即瑞峰半導體之人員,曾向其抱怨原告溝通不良、不能解決問題、希望換人等語(見另案卷一第477頁),客戶曾向被告投訴原告「於專案辦公室與其他專案人員談論許多與該專案無關之議題」,是以原告在106年已有遭客戶投訴工作態度不佳、專業能力不足、溝通能力待加強之情形,原告主管並於106年度之考核績效表記載原告專業能力不足,需要改進人際交往能力(見另案卷一第300頁)。107年原告被派往矽品公司支援時,原告因時常與客戶聊天打擾其餘人員上班,致矽品公司將其列為拒絕往來人員,有應材公司員工 何嘉建 寄發之電子郵件可佐(見另案卷二第198頁)。原告107年度之工作表現經主管綜合整體評量後,仍有工作態度不佳,遭客戶拒絕入廠服務、欠缺團隊溝通協調及合作能力,及專業能力仍有所缺乏等情形,而給予最低等級之評核結果即LimitedContribution,且原告主管 潘路文英 在107年度績效表上,所列出前述原告之缺失部分,係依其該年度對原告工作表現之觀察,及經與原告直接共事之被告相關人員所作之報告等情,所為之評核,堪認107年之績效表所列原告工作表現上之缺失部分確與事實相符(見另案判決書第16、22頁)。是以,應材公司解僱原告係因原告之專業能力不足、工作態度不佳、與客戶及同事間欠缺溝通合作能力等,被告寄發系爭電子郵件與原告遭解僱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於本件主張其並無被告指稱「沒有很好地控制專案狀態和及時解決關鍵問題」、「與其他人員談論許多與專案無關之議題」等情形,均屬另案訴訟有關應材公司解僱原告之事由所涉及之基礎事實,並經另案判決審理認定應材公司解僱原告之行為符合法律規定。被告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之行為,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且與原告遭解僱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又按原告對於被告起訴請求,必須在實體法上具有得向被告有所主張之法律規範,且其表明之原因事實完全滿足或該當於該法律規範之構成要件,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如為給付之訴,該法律規範必須在實體法上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雖於本件主張以憲法第15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惟上開規定並無法律效果之內容,自非請求權基礎,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憲法第15條、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19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