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0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拾伍台(含IC板拾伍塊),機具上及機具內之賭資共計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四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其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0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甲○○於前案判決前之九十年十月間起,與不詳姓名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在臺南縣○○鎮○○路○號一樓共同經營「巨蛋超商」及「天秤座電子遊戲場」,並擺放電子遊戲機十五臺(含IC板十五塊)供客人把玩。嗣本院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四五二號判決後,綽號「大哥」者見店內經營不善,遂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打電話告知甲○○「客人把玩電子遊戲機台後,倘欲洗分兌換現金,可由店員兌換現金予客人」等語,甲○○即依言打電話告知店內員工,並自九十二年七月間起,與綽號「大哥」者及店內員工等人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店內員工負責為賭客兌換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及洗分換現金之工作,而公然與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賭客每投注十元,機臺即顯示二百分(即俗稱一比二十),若未押中,押注之賭金歸甲○○及綽號「大哥」者所有,若押中,最高可得十萬分,賭客若不玩,可洗分依原一比二十之比例換取現金。甲○○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另以月薪一萬八千元僱用 曾昭瑋 (另案審結)擔任上開超商及遊戲場之店員,曾昭瑋亦與甲○○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曾昭瑋負責為賭客兌換硬幣及洗分換現金之工作。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賭客 陳永章劉政雄馮琮旂 (均另案審結)在上址把玩電子遊戲機賭博財物,且賭客陳永章向店員曾昭瑋洗分換得一千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賭客劉政雄及馮琮旂把玩之機臺上分別扣得賭資一百元及四百元、機臺內之賭資共計二萬六千四百四十元及電子遊戲機十五臺(含IC板十五塊)。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承認,核與店員曾昭瑋於警偵訊及本院所述相符,並有賭具上及賭具內之賭資共計二萬六千九百四十元、賭客陳永章賭博犯罪所得之一千元,電子遊戲機十五臺(含IC板十五塊)扣案可佐,復有臨檢紀錄表、扣押書及現場相片三幀附卷足憑。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查「天秤座電子遊戲場」內擺設十五臺電動賭博機具,由店員曾昭瑋及其他員工者負責兌換硬幣及洗分,反覆與不特定賭客賭博牟利,並以賭博營利所得恃為生活之資,足見被告甲○○係以賭博為常業。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又被告於本院自承其確有依照綽號「大哥」者之指示打電話給店內員工,告知可洗分兌換現金予客人等語(詳本院易緝卷八二、八三頁),是被告甲○○與綽號「大哥」者及店內員工間,就賭博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檢察官起訴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起至同年十月三日止之常業賭博犯行,其餘事實欄所載被告常業賭博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甲○○有賭博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猶再犯本件賭博罪,顯未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十五臺(含IC板十五塊)、機具上及機具內之賭資共計二萬六千九百四十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博機具上及機具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至於在賭客陳永章身上扣得之一千元,則係被告陳永章向店員曾昭瑋洗分後換得之財物,並已由被告陳永章收執,業據被告曾昭瑋於警詢中供陳在卷,故扣案之一千元,已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係被告陳永章賭博犯罪所得之物,爰於另案中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蔡奇秀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書記官馬愛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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