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桂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發查偵字第5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與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係從事證券服務業之營業員,與乙○○係多年好友,甲○○因而得知乙○○多有資財,乃企圖騙取乙○○錢財,以供自己炒股週轉支用。於民國87年3月間,甲○○明知時任世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股市名人 楊淑樺 並未持有任何 順大裕 公司股票,且自己與楊淑樺並不認識,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與乙○○相約臺北市○○街紅花餐廳內,向乙○○謊稱楊淑樺持有1,000張之順大裕股票,楊淑樺願意提供其中200張與他人共同保管,以4個月內不得任意賣出之方式鎖單,並藉以抬高順大裕股票,投資者僅需提供新台幣(下同)2,460萬元資金供楊淑樺使用,加入鎖單,4個月後即可獲利取回4,000萬元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20日自合作金庫城東分行匯款2,460萬元至甲○○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內。匯款後數日,甲○○並為取信乙○○,明知並未得楊淑樺、律師 胡大興 之授權或同意,乃在不詳地點,偽刻楊淑樺、胡大興等人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並於該文件偽簽楊淑樺、胡大興之署名,用以表示楊淑樺業已同意提供所持有順大裕股票200張給乙○○鎖單之用意證明而偽造私文書後,將上開契約書交予乙○○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乙○○、楊淑樺。甲○○得款後,乃將該款項分多次由其上開帳戶匯出,自行炒作股票使用。而於約定之4個月期限屆滿後,經乙○○多次催討,經甲○○坦承並無購買順大裕股票乙事,始知被騙。
二、本案證據如下:(一)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二)告訴人即證人乙○○、 楊淑華 等於警訊中之證述。(三)扣案之契約書1張、被告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存款明細分戶帳、 胡淑美 及甲○○所簽發票面金額各為2,460萬元之支票各1張及甲○○所簽發票面金額2,460萬元之本票1張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亦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件詐騙所得金額龐大,本不因加以輕判,然考量其犯後,初雖否認犯案,然終究能悔悟,坦承所有犯行,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已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自新機會,本件起因又係因被告透過另一位證券業務員胡淑美操作自身股票而虧損,方才起意犯案,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玆警懲,並斟酌上情,因而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當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楊淑樺」、「胡大興」印章、署名、印文,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印章、署押、印文之數量及│││││所在│├──┼─────┼────┼───────────────┤│1│契約書│立書人欄│「楊淑樺」簽名及印文各壹枚(發│││││查偵卷第57頁)、偽造之「楊淑樺│││││」印章壹枚│││├────┼───────────────┤│││見證律師│「胡大興」簽名及印文各壹枚(發││││欄│查偵卷第57頁)、偽造之「胡大興│││││」印章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