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七號)及移),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事實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六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0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二九號提起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三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二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復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二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二五五一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二月底止,在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二之二號三樓之六住處等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 李方瑩 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同年一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二月五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由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同年一月二十九日、同年二月五日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紙,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六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0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二九號提起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三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二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二五五一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三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確定在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二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間及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二月底止之施用毒品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犯行與經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思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自戕身心,破壞國民健康,惟施用毒品本質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