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起訴書之記載(見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丁○○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暨其法定代理人甲○○、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李世華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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