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81號聲請人乙○○債務人甲○○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未於聲請狀上載明債務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94年11月25日通知聲請人,命其於3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業於94年11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法院書記官陳源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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