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83號聲請人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柏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
號相對人大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原名:圓稜企業有限公司)
樓之1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1年存字第12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2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94年度裁全聲字第29號),而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1年度存字第129號提存卷、91年度裁全字第245號卷宗、91年度執全字第122號民事執行卷核閱無誤,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屬實,堪予採信。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法院書記官陳源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