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市○○路○段東海大學圍牆邊,捨獲乙○○所有於九十年五月九日遺失之皮包一只,內有已填載發票日、面額及蓋妥發票人印章而完成發票手續之付款人為台灣銀豐原分行、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八百元,及付款人為台中縣后里鄉農會,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萬五千六百元支票各一紙,竟圖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將該二張支票存入其在台灣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提示時,因支票業經掛失止付而為銀行發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二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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