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聲字第一六○一號
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 柯揚燦 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一三九、三一四0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元及十二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八十一年全一字第一一六五號民事裁定分別提存四十九萬元及十二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前述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登報、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除去查封標示函各一件、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二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又聲請人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一月三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遭退回,相對人乃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一二號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公示送達事件案卷,核閱屬實。然查相對人富寶登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柯揚燦及相對人乙○○,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及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境信昌字第0八00六四號函所附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而前述公示送達事件之公告及裁定,聲請人僅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刊載於國內之台灣日報上,並未刊登國外版之新聞紙,實難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