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七九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已生有子女,不料被告見異思遷,竟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乃訴請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九七號判決命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仍未履行該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九七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莊孟哲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已生有子女,不料被告見異思遷,竟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乃訴請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九七號判決命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仍未履行該義務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九七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參以證人即兩造之子莊孟哲到庭證稱:「我母親已經離家四年多了,沒有任何原因就離家了,也沒有和我們聯絡,沒有寄錢回來,現在我們和我姑姑一起住」,足認被告無故離家,迄仍未與原告同居,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無故離家,經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本院業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九七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文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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