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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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生意往來分別積欠上游廠商 陳萬 及豐慶鋼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慶公司)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十萬元,因資金週轉不靈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向其表弟即告訴人乙○○調借以乙○○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十一信)四民分社之支票二紙(帳號為二四0五─二號、發票日均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面額分別為二十萬元及十萬元、支票號碼分別為HM0000000號及HM0000000號),言明由被告於前開支票屆期日前將三十萬元存入前開存款帳號以供提領,惟被告並未依約於支票屆期日前,將上開款項存入告訴人之支票存款帳戶,致使前開支票皆因存款不足而跳票,案外人 陳萬先 找被告,惟被告稱其沒有錢,案外人陳萬因而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促字第一四三0三號核發支付命令,命告訴人應於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陳萬清償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一百十八元,告訴人因是願為清償,而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交付予被告現金二十萬元及十萬元,以向執票人陳萬贖回前開HM0000000號之支票及另張支票,詎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贖回前開二紙支票後,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堅稱前開支票係告訴人向其借款後所交付,而未將前開支票交還告訴人。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侵占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惟按被告之外祖父為告訴人之祖父,被告之母親與告訴人之父親為姊弟關係,被告與告訴人為表兄弟關係等情,均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屬實,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全戶戶籍資料三份存卷可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關係為四親等血親關係,當可認定。又按直系血親或同財共居親屬間,以及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絡結前,當庭陳明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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