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叁萬叁仟壹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向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借用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0.五計算,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於清償期屆至後,未能依約償還,而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又由原告概括承受,故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擔保本件借款之不動產結果,仍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獲償,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二紙、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財政部函各一份、繳息明細表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二紙、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財政部函各一份、繳息明細表一紙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百九十三萬三千一百八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莊嘉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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