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區○○○路○段○○號一樓法定代理人 楊文彬 代理人洪川易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本案係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所有RD─4379自用一般小貨車(引擎號碼:C038557EF10)「駕駛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87‧07‧03報廢登記)」。受處分人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於分機關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自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止,依最低罰鍰裁處新台幣三千六百元整,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罰,其車輛並沒入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則略以:該車輛於八十六年遭撞毀後,即被拖吊至埔里中山路三段南陽實業喜美修護場,經該廠車輛修護技師評估已不堪使用,於八十七年將該車輛報廢,而車體交由該修護廠請其通知南投環保廢棄車輛處理處處理,處理所得補助費用就補貼汽修廠的拖吊費用,是該車耳已非受處分人所有,本件應與受處分人無關,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有所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惟其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本件經查:違規車輛業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為報廢登記,此有台中區監理所之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證人即本件之違規駕駛人 陳添旺 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庭訊時證稱:「本件車輛是朋友 游嘉得 的,沒有牌照,違規當日是我開的。」,證人游嘉得亦證稱:「我向我弟弟買的報廢車,只在山上開而已。」各等語,是受處分人於舉發時間之前業已拋棄該車所有權,其已非汽車所有人,足堪認定,從而受處分人所辯,可以採信。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援引首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並沒入車輛,即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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