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0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軍功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貳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丁○○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陸佰萬 元,約定清償日為一○一年十月十三日,利息依年息百分之九點○七計算,借款人須於每月十三日繳納應付本息,倘有逾期償還或遲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丁○○自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竟未依約繳息,致積欠原告本金肆佰玖拾貳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付之違約金尚未清償,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乙○○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前開款項。
三、證據:提出借據、簡易資料查詢單(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簡易資料查詢單等資料為證,且被告丁○○、乙○○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向原告借款上開金額,既未按期清償,且被告乙○○又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肆佰玖拾貳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王邁揚法官劉兆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台中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