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146號原告 林玉輝 原告與被告 吳長倫 、 蘇美如 及 鍾貞美 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長倫應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312萬元,並進主張撤銷被告吳長倫與蘇美如間,及被告吳長倫與 鍾美貞 間之不動產贈與關係,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及不同聲明,並核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事實,難認符合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要件,此數項標的及不同聲明,應屬單純合併,其價額當合併計算之。再者,原告主張撤銷上開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326萬0,603元,此部分與上開債權額相較後,應以較低之金額即312萬元為核算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核定為624萬元(計算式:312萬元+312萬元=62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2,776元,扣除原告已補繳之3萬1,888元,尚應補繳3萬0,
8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饒志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