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954號聲請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麻豆 新樓醫
院法定代理人 蔡江欽 非訟代理人 李美德 相對人 周鄉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該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與付款地。末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本票9紙,其上並未記載付款地,發票地記載為「安昌街85巷97弄6號」,惟因上開地址並無縣市區域之記載,依一般社會通念,尚無從僅憑前開路名辨識確實發票地究為何處,故應視同未記載;聲請人雖陳報相對人之住所為「臺南市○○區○○街○○巷○○弄○號」,惟依聲請狀內所附資料,並無相對人於發票時確居住於此地址之客觀證據,依前開說明,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與付款地;而查相對人於簽發本票時係設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有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等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本件相對人發票時之住所既係在高雄市,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主琪┌────────────────────────────┐│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95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3年4月1日│8,000元│103年4月20日│TH595683│├──┼──────┼─────┼───────┼────┤│002│103年4月1日│8,000元│103年5月20日│TH595682│├──┼──────┼─────┼───────┼────┤│003│103年4月1日│8,000元│103年6月20日│TH595681│├──┼──────┼─────┼───────┼────┤│004│103年4月1日│8,000元│103年7月20日│TH595680│├──┼──────┼─────┼───────┼────┤│005│103年4月1日│8,000元│103年8月20日│TH595679│├──┼──────┼─────┼───────┼────┤│006│103年4月1日│8,000元│103年10月20日│TH595677│├──┼──────┼─────┼───────┼────┤│007│103年4月1日│8,000元│103年11月20日│TH595676│├──┼──────┼─────┼───────┼────┤│008│103年4月1日│8,000元│103年12月20日│TH595675│├──┼──────┼─────┼───────┼────┤│009│103年4月1日│8,000元│104年2月20日│TH5956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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