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更字第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升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大章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謝朝盈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商訴字第64號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簡大章,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函、升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民國104年4月20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林孟毅律師於民國104年4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原告即反訴被告已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訴訟,庭呈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影本一份。」、「就剛才所提出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內容,與本件反訴原告之本訴抵銷抗辯暨反訴主張所提事實及請求權應屬同一,且其聲明內容與我們提起反訴部分的聲明內容更大,本件是否由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等另案智慧財產法院審理結果後再進行訴訟。」等語,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9頁反面);復經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簡大章於104年5月20日、同年6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關於抵銷的部分,鈞院應該有權利調查。」、「(法官問:關於抵銷抗辯是否涉及被告即反訴原告有無系爭商標權之認定?)是。」、「(法官問:關於被告即反訴原告有無系爭商標權之認定,是否涉及被告即反訴原告可否主張抵銷抗辯之認定?)是。」、「(法官問:本件因本訴中之抵銷主張或被告所提反訴所涉及之事實,被告所主張損害賠償額之事實均以被告是否有系爭商標權存在,及該商標權有無遭受侵害之事實而為認定,故本院將下裁定停止訴訟,以另案系爭商標權之訴訟為依據再行認定,兩造是否瞭解?)瞭解。會另具狀陳報該承辦案號。」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77、98頁)。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商訴字第64號確認請求權不存在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為求訴訟經濟,並防止裁判歧異,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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