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五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存續中,又本件訴訟繫屬時,原告之戶籍設於雲林縣○○鎮○○路○○號處,被告之戶籍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處,有兩造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告到庭陳述:兩造婚後共同協議住所為台北縣新店市,被告於八十五年間離開上開處所,返回娘家居住,為此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與被告不僅協議將住所設在台北縣新店市境內,且未共同設籍在雲林縣境內,又被告係自台北縣新店市居所離家出走,本件履行同居訴訟之原因事實顯係發生於台北縣新店市境內。從而本院無專屬管轄權,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陳秋如~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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