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玖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貳萬玖仟肆佰肆拾壹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一五計算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並邀丁○○為連帶保證人。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玖拾貳萬玖仟肆佰肆拾壹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定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沈瑞芳